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合同更名,转让的是房屋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4 00:22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在与开发商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未获得房产证时将该房子卖给别人,一旦涉诉,该转让行为的效能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下面听讼网小编来为你回答,期望对你有所协助。
这是笔者署理的一个实在事例,为了保存当事人的隐秘,在叙说时各方当事人均用化名,并在一些情节上稍作处理。
2008年4月16日,林某与某房产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好由林某向房产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下称讼争房子),房价十五万元,各项税、费由林某承当,首付房款十万及税费,余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挂号存案后付清。合同签定今后,林某按约好付出了房款十万元,并按合同付出各种税、费一万三千元,房产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林某交给了房子,但一向未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案。
2008年7月16日,林某与方某经洽谈,签定一份《房子转让协议书》,约好:林某将刚刚交给的讼争房子转让给方某,以在房产公司内更名的方法买卖。更名后,全部相关手续由房产公司处理,全部与林某无关,如因房产公司更名出现问题,两边互不承当职责。房子总价为19万元,更名费由方某承当。协议签定今后,方某即向林某付出定金2万元,随后,林某向房产公司付出更名费2250元,房产公司为两边更名,从头与方某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林某交款收据(十万元房款及一万三千元税费)改变至方某名下。
方某在与房产公司从头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屡次敦促房产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存案无果,经到有关部门查实,该房已于2008年1月28日存案在房产公司员工秦某名下。
方某于2009年3月9日以房产公司为榜首被告、林某为第二被告、秦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部分诉讼请求,节录):承认林某与方某签定的《房子转让协议》无效,并与房产公司一同连带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利息,另补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
原告方提出,原告与林某签定《房子转让协议》时,林某没有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因而该协议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之规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该协议应归于无效合同。且二被告歹意勾结,成心隐秘房子已出售的现实,构成诈骗,应当连带承当惩罚性补偿职责。
检查了案件材料后,笔者决议承受林某的托付,作为其诉讼署理人活跃应诉。在署理的过程中,我方提出如下根本观念:《房子转让协议》虽冠以“房子转让”字样,实为合同权力责任转让,应为有用协议:
一、林某与方某签定的《房子转让协议》本质上是合同权力责任转让联系。
林某与方某签定《房子转让协议书》时,两边均清晰知晓该房子没有获得该房全部权,但根据林某与房产公司本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好,林某享有合同权力并承当合同责任,两边合同尚在实行中。林某与方某所签定的《房子转让协议书》中,两边亦清晰约好买卖方法为“在房地产公司内更名方法”,即合同更名,实际上是先由林某与房产公司免除原合同,然后再由方某与房产公司从头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典型的将合同权力责任一起转让的行为,即合同的归纳转让,而不是本质意义上的房子转让。
二、林某与方某之间转让合同权力责任的行为合法有用。
首要,林某与房产公司本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用合同。尽管林某在转让合一起该合同没有经在有关部门存案,但我国法令并没有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存案为收效要件,因而不能以此为由确定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至于房产公司在此之前已将该房存案到别人名下,仅是其存在诈骗或许违约行为,能够作为追究其惩罚性违约职责的根据,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自身的效能。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清晰规则“当事人一方经对方赞同,能够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力和责任一起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林某将合同权力责任一起转让给方某,获得了合同相对方(即房产公司)的赞同,并由房产公司将原合同更名至方某名下,实际上相当于林某与房产公司免除了原合同,再由方某与房产公司从头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转让合同权力责任的行为契合上述《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则,并已更名结束,即实行结束,彻底合法有用。
三、原告诉称辩论人与榜首被告歹意勾结,成心隐秘所售房子现已出卖给第三人的现实对其进行诈骗,是没有现实根据的。
一审人民法院经过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初作出一审判定,支撑了我方观念。法院判定书亦以为:本案中林某与方某《房子转让协议》本质上转让的标的是合同的权力和责任,且获得了合同相对方的赞同,因而确定该转让行为有用,并据此判定驳回了原告对我方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小编为我们收拾的相关常识,信任我们经过以上常识都现已有了大致的了解,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欢迎登陆听讼网进行律师在线咨询。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