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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婚登记的规定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5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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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无效纠纷案子,适用《婚姻法》第十二条和解说(一)第九条的规则处理,有关的审理不适用调停,应当依法作出判定。对婚姻效能的判定一经作出,即发作法律效能,当事人不得上诉,两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居期间两边一起所得的收入和置办的产业,按一般共有产业处理。同居期间,为一起出产、日子而构成的债款、债款,可按一般一起债款、债款处理,调停达成协议的,另行制造调停书,对和问题的判定不服的,当事人能够上诉。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成婚登记,且后来也没有补办成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的男女,申述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解说(一)第五条规则应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法令》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法令》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登记;未补办成婚登记的,按联系处理”。
这个规则没有清晰当事人同居行为发作的时间问题,也没有清晰当事人同居时是否契合成婚的本质要件,这样简单在实践中发生不同的了解。比方有人以为只要是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施行前男女两边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不管其同居时是否契合成婚的本质要件,就构成现实婚姻。也有人以为,只要同居行为发作在《法令》施行前,且同居时两边均契合成婚的本质条件,才构成现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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