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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问题详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8 03:33
股权质押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具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建立的质押。在股权质押中应该留意什么法令问题?下面听讼小编就股权质押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介绍,欢迎咱们的阅览,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协助。
股权质押问题详解
一、概述
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方法,即为担保债款的实行,债款人或许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款人,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或许发作当事人约好的完结质权的景象,债款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儿的“股权”既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包含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票;股权的一切人为出质人,既或许是债款人也或许是第三人;债款人为质权人,其“优先受偿”首要指在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依法变卖、拍卖出质股权后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款人受偿所得价款的权力。
因为在股权质押期间,除转让股权和收取盈利遭到必定约束外,出质人的其他股东权力根本不受影响。因而股权质押是担保人非常好的挑选,在不具备其他方法担保条件时更是如此;假如出质的是挂牌上市的股票或许优质公司的股份,则债款人不用过于忧虑该股权的流动性。所以,虽然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但股权质押仍是有着广泛的使用远景。
股权质押触及的首要问题,可概括为:什么样的股权能够出质?股权质押怎么设定?股权质押对各方的拘束力怎么?股权出质人怎么承当担保责任?简言之,即股权质押的约束、股权质押的设定、股权质押的效能以及股权质权的完结等问题。
二、股权质押的约束
我国对股权质押的约束,可分为直接约束和直接约束。
直接约束即直接对质押的股权或许质押条件进行法令约束,如规则:
1)公司不得承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处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不得向包含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财物为处理层融资供给质押;
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供给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越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且有必要事前进行充沛的可行性证明,清晰资金用处(不得用于生意股票),制定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议;
4)外商出资企业的出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经企业其他出资者赞同质押股权的,还须经批阅机关赞同和存案,不然质押行为无效;
5)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股票质押告贷时,质押的股票不得是上一年度亏本的上市公司股票、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动摇起伏(最高价/最贱价)超越200%的股票、证券买卖所特别处理或停牌、除牌的股票。
对股权质押的直接约束,首要表现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约束。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成果,便是在债款人不偿还债款时,能够折价或许拍卖或协议转让出质股权。我国担保法也清晰约束“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能够质押,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是故,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能够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条件。但根据法人处理、国有财物保值、国家经济安全等考虑,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出资、证券监管及国有财物处理等部门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许多约束,客观上起到了约束股权质押的成果。
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则,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则: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建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揭露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买卖所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股东大会举行前二十日内或许公司决议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转让的股东名册改动挂号。
3)在任职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档处理人员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越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任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己许诺必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并在该期限内的,不得转让其股份。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将该股份卖出。
5)在上市公司收买中,收买人对所持有的被收买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买行为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如针对国有股权转让规则,国有股权转让需经有关国有财物监督处理组织赞同。转让悉数国有股权或许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位置的,需报本级人民政府赞同。
再如针对外商出资企业约束:
1)未经合营各方赞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不得转让股权;
2)在不契合我国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出资者资历的要求及工业、土地、环保等方针的状况下,境内企业股东不得向外国出资者转让股权;
3)外商出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外方出资者的出资份额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则还须在公司建立挂号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批阅机关赞同;
4)假如股权转让导致我国自然人成为外商出资企业的股东,则外商出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不得将其股权转让给我国自然人;
5)向施行战略出资的外国出资者转让上市公司A股,该外国出资者初次出资完结后取得的股份份额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特别职业有特别规则或经相关主管部门赞同的在外),且该出资者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因而,要有用设定股权质押,各方就有必要认真对待上述及相似有关股权质押与转让的法令约束。而因为股东可经过公司章程依法约束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质押各方还有必要一起检查公司章程。不然,整个担保计划或许因质押合同或股权出质的效能问题而功败垂成。
三、股权质押的设定
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定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处理股权出质挂号。前者在于清晰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力责任,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建立质权人对立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则,“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缔结书面合同”。因为权力质押没有规则的内容,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因而权力质押合同也包含被担保的主债款品种、数额、债款人债款实行期、质物状况、质押担保的规模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且不得作流质约好即约好在债款实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股权的一切权搬运为质权人一切。
关于质押合同的收效时刻,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说第103条规则,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挂号组织处理出质挂号之日起收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收效。
因而,股权质押合同的收效时刻也便是出质股权挂号的时刻,且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挂号地在公司而不是工商局。如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也还只把工商行政处理部门作为外商出资的公司的股东处理股权质押的存案机关。但担保法和最高院此规则一向不断为学者诟病,因为它本质将质押合同收效与质权建立相提并论,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质押合同是物权改变的原因,质权设定则是物权改变的成果,原因应当与成果相别离。
从意图看,质押合同重在清晰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力责任,质权设定则重在建立质权人对立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收效不等于股权完结设质,两者联系同房屋生意合同收效与房产权属改动挂号的联系实无二致。
我国物权法显着已开端有意将质权建立与质押合同收效区别开来,该法第226条清晰规则出质建立时刻,即“以证券挂号结算组织挂号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挂号结算组织处理出质挂号时建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出质挂号时建立”。
但问题仍然没有处理,因为归纳担保法、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解说和物权法规则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收效与质权建立时刻是一起的,即以“证券挂号结算组织处理出质挂号”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收效与质权建立时刻是不一起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 “自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出质挂号时”。因而物权法第226条仅改动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建立条件和时刻,并不改动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收效规则,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则仍然有用。
而在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或许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出质挂号”,或许已在“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出质挂号”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建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立第三人;后者则或许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能缺点,致使质权建立的根底存在严重瑕疵。这是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也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满足注重。
四、股权质押的效能
股权质押合同收效并完结股权出质挂号后,就发作法令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力和承当责任。因为质权人的权力往往便是出质人的责任,这儿侧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力来剖析。
(1)约束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赞同,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因为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挂号结算组织或工商处理部门挂号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好心第三人,从而建议股权转让有用和处理转让手续。当然,假如出质人仅仅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好,出质人将剩下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约束。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清晰扫除,不然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发作的孳息(股息或盈利),出质人不得回绝。一般来说,在债款人不清偿债款的状况下,质权人将孳息充抵主债款不存在争议。但在债款人不存在不实行债款行为时,出质人应怎么处理孳息却值得商讨,因为除规则“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怎么处置孳息法令再未予清晰。
咱们以为,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是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或许出质人呈现担保才能严重不足的景象,不然质权人虽有权持有孳息,但尚无权当即充抵债款。在债款人清偿主债款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起返还。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则,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产业,质权人有官僚求提存或提早清偿债款。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闭幕或破产的状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悉数剩下产业,而仅限于出质股东本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下产业。考虑到对质权人的严重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好,未经质权人赞同或供给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闭幕公司或恳求公司破产,或许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撑。出质人违背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 质权保全权。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则,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或许使质押股权价值显着削减,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的,质权人有官僚求出质人供给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供给的,质权人能够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经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早清偿债款或提存。
据此,质权保全权的行使应留意以下几点:
(1)股权价值显着削减须不能归责于质权人,即不能是因为质权人的差错导致出质股权价值显着削减。若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一起差错导致股值削减怎么处理呢?法令没有具体规则,好像仍能够包含在“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但据此掠夺质权人要求出质人供给相应的担保,则有失公正并与合赞同图相悖,咱们以为质权人有官僚求出质人依照其差错份额就削减价值添加担保。
(2) 股权价值削减须足以危害出质人权力,且出质人拒不弥补担保。股权特别是股票在出质后价值上下动摇是常见的,只要改变起伏较大或许到达约好的限值,质权人才能够责令出质人供给额定弥补担保,并在遭拒时行使质权保全。一起,评价是否“足以危害债款”时,假如质权人已收取的出质股权的孳息足以抵消股价动摇影响,则不该行使保全办法。
(3)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是提早清偿债款或提存,质权人应与出质人洽谈。已然股权价值削减发作在主债款实行期内,那么无论是债款人仍是出质人都无责任提早清偿,因而对清偿或提存有挑选权。
(5)优先受偿权。当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或许发作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好的完结质权的景象,质权人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产业折价,也能够就拍卖、变卖质押产业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的规模,既包含主债款,也包含主债款利息、违约金、危害赔偿金和完结质权的费用。
五、股权质权的完结
从完结质权的条件看,质权人完结或提早完结质权首要在以下景象:
1)主债款实行期限届满,债款人不清偿债款;
2)出质股权价值削减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且出质人不愿意供给弥补担保;
3)出质人经质权人赞同转让出质股权;
4)出质股权灭失。其间,发作在主债款实行期内的后三种景象,质权人也或许采纳产业提存而不非清偿债款。
从质权的完结方法看,质权人首要采纳折价、变卖或拍卖出质股权三种方法。折价,便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将出质股权折合必定的金额充抵债款,质权人成为持有出质股权的股东,因为发作在债款实行期限届满后,这与担保法制止流质规则并不抵触;变卖,便是以协议方法将出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款用于清偿对质权人的债款;拍卖,是经过拍卖行将出质股权转让给出价最高者,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拍卖费用后向质权人清偿债款。
质权人完结质权应留意几点:
首要,出质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均导致股权转让,有必要恪守股权转让的规则。例如出质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拟折价或变卖给公司股东外的人的,应征求其他股东定见,且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出质股权是上市股票时,有必要在深沪证券买卖所进行买卖。如出质股权为国有股权的,应由财物评价组织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价并作为转让参阅价,而且即便在质押时已获赞同,转让股权时仍有必要取得国有财物处理部门的再次批阅。
其次,出质股权的折价或变卖的价格条件需求公允、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则,“质押产业折价或许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企业国有财物评价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则,国有企业如存在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份额改变、以非钱银财物偿还债款、财物转让或置换等行为时,均应当对相关财物进行评价。
因而,出质股权折价多少或是以什么样的价格变卖,不全是出质人、质权人或买卖第三人决议的,有必要契合“市场价格”这一参照规范。而在出质人是国有企业的状况下,该价格须以专业财物评价组织的评价成果为参阅根据,并经产权买卖市场揭露竞价构成:初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存案的财物评价成果;经揭露搜集没有发作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确认新的挂牌价格并从头布告;如拟确认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财物评价成果的90%,应取得相关产权转让赞同组织书面赞同。
别的,国有股权转让中触及的员工安顿、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也不得在评价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财物中先行扣除,或许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一起在产权买卖市场中揭露构成的转让价格,也不得以任何付款方法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保护质权人其他债款人权益和避免国有财物丢失,正是上述规则的意图。
再次,出质人债款人在必定条件下有权对折价或变卖行为行使吊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则,
因债款人无偿转让产业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或许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让产业,对债款人形成危害,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景象的,债款人均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因而,出质股权折价、变卖如危害次序在后的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款人利益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出质人其他债款人恳求吊销该合同,但吊销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行使吊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担负。
最终,诉讼仍是质权人完结质权的重要方法。我国担保法第71条对动产质押规则,“债款实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这说明在出质人不配合时,动产的质权人有权自行拍卖或变卖出质动产。因为担保法规则权力质押未规则的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因而从理论上来说,股权质权人也能够自行拍卖或变卖出质股权。但是我国现状是股权是一种“记名产业”,被质押后仍然在出质人名下,质权人要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根本上行不通,只能向法院诉讼处理。仅有的破例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告贷,在告贷合同期满而告贷人没有实行还款责任时,告贷人有权依约好经过其特别座位卖出质押股票,
但这仅仅国家为处理券商融资供给的特定形式,更多状况下质权人仍是要经过诉讼完结其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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