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9 15:22
发布部分: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54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财物买卖的监督办理,保护国有财物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财物丢失,依据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财物,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出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构成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含一切取得金融事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分(以下简称财政部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许财政部分授权出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财物,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总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财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下总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应当恪守法令、行政法规和工业方针规则。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包含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以经过产权买卖组织、证券买卖系统买卖为首要方法。契合本办法规则条件的,能够采纳直接协议方法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财物。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财物权属联系应当清楚。权属联系不明确或许存在权属胶葛以及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规则制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财物不得转让。转让现已建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财物,应当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依照一致方针、分级办理的准则,由财政部分担任监督办理。财政部分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财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授权出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财物,应当报本级财政部分同意。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过程中,触及政府社会公共办理和金融职业监督办理事项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则,报经政府有关部分同意。以境外出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契合国家有关外商出资的监督办理规则,由转让方依照有关规则报经政府有关部分同意。第八条财政部分是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的监督办理部分。财政部担任拟定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监督办理制度,并对中心办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财物转让作业施行监督办理。当地县级以上财政部分对本级办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财物转让施行监督办理。上级财政部分辅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分的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监督办理作业。第九条财政部分对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实行下列监督办理责任:(一)决议或许同意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事项,审阅严重财物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二)确认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财物买卖事务的产权买卖组织备选名单;(三)担任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状况的监督检查作业;(四)担任金融企业国有财物转让信息的搜集、汇总、剖析和上报作业;(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责任。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建立子公司或许向企业出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则担任所建立子公司和出资企业的国有财物的转让作业,并实行下列责任:(一)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则,拟定企业所属分支组织、子公司的国有财物转让办理办法和作业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分存案;(二)研讨财物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财物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财物转让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