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4 10:49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运用、运营土地,保护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次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转让、租借等买卖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国有土地运用权买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一致担任全市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运用者在出让合同有用期内,能够采纳出售、交流、赠与的方法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也能够租借国有土地运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则的期限和条件出资开发、运用国有土地的,其运用权不得转让、租借。
第五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应签定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则的权力、责任有必要实行。
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许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运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
国有土地运用者转让、租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运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随之搬运,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在外。
第七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借,应按有关规则处理挂号。
国有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切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赞同,并按照规则处理过户挂号。
第八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借等价格显着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后,需求改动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土地用处的,应当征得出让方赞同,经原赞同机关赞同,从头签定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处理挂号。
第十条 凡契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运用者,经管委办赞同,其划拨国有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能够转让、租借:
(一)土地运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拥有国有土地运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则签定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或许以转让、租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 违背本办法未经赞同私行转让、租借划拨国有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则,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