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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给无效相关人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0 06:26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财物监督管理组织或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赞同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停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则在产权买卖组织中进行买卖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实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赞同程序或许逾越权限、私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成心藏匿应当归入评价规模的财物,或许向中介组织供给虚伪管帐材料,导致审计、评价成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价,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勾结,贱价转让国有产权,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则妥善安置员工、接续社会保险联系、处理拖欠员工各项债款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则执行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款债款,不合法搬运债款或许躲避债款清偿职责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赞同的。
(七)受让方采纳诈骗、隐秘等手法影响转让方的挑选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定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歹意勾结压贱价格,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由国有财物监督管理组织或许相关企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应当负补偿职责;因为受让方的职责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补偿转让方的经济丢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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