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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01:24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8日,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签定《土地开发合同》,约好全威公司、超凡公司赞同将全威公司坐落柳州市某地段的50余亩土地转让给桂馨源公司,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其间,桂馨源公司没有给付两公司的部分金钱,由桂馨源公司或该公司在柳州的控股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控股的公司供给相应价值的土地和房产作为典当担保。……2003年9月29日,桂馨公司将200万元定金转入全威公司帐户。2003年12月18日,全威公司、超凡公司致函桂馨源公司:因为《土地开发合同》对桂馨源公司供给典当担保的时刻、典当物、确保规模及担保金额均未作出清晰约好,为此,三方都以为有修正并完善该条款的必要,并三次开会讨论了此问题,但未到达一致意见。2003年12月29日,全威公司、超凡公司致函桂馨源公司,以三方没有就处理典当担保挂号的时刻及担保金额、确保规模到达一致意见等问题为由,决议从即日起停止《土地开发合同》,并要求桂馨源公司商谈处理定金交还事宜。2004年1月3日,桂馨源公司致函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回绝停止合同。2004年1月13日,桂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述,提出了承认2003年9月18日签定的《土地开发合同》合法有用,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当持续实行等多项诉请。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定:桂馨源公司、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持续实行三方于2003年9月18日签定的《土地开发合同》。超凡公司不服判定,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背法令法规强制性规则应确定无效以及转让时未到达25%的出资规范等理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出资应到达开发出资总额25%的规则,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于物权变化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到达25%以上的出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则,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能的法令强制性规则。最终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令效能的问题。即进行转让时,转让方在土地上的出资未满意法令规则的25%的份额,是否可以确定转让行为有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定确定为有用合同。
关于合同效能的确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罗列的方法对确定合同无效的景象做了5个方面的规则,其间第5项为“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那本案所涉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的景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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