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善意购房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21:27魏新民、魏巍恳求承认阴玉琴与郭建锋签定的房子转让协议无效案
原告:魏新民。
原告:魏巍,系魏新民之女。
被告:阴玉琴。
第三人:郭建锋。
原告魏新民与被告阴玉琴系夫妻。1991年,魏新民、阴玉琴出资7.9万元购买了坐落郑州市复兴商场8号楼1楼12号的营业房两间,其收取的房子所有权证上挂号的所有权人为阴玉琴。1995年2月,郑州市拆迁办对复兴商场1—9号楼施行拆迁。因被拆迁户对回迁安顿问题有贰言回绝回迁。拆迁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该案进行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在案子诉讼过程中,阴玉琴经与第三人郭建锋洽谈,于2000年8月4日与其签定房子转让协议书,以38万元的价格将营业房的产权转让给郭建锋。2001年7月6日魏新民从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收取了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同年9月,魏新民以阴玉琴转让房地产未经其赞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认转让协议无效,一起提出该房产有其女魏巍的比例。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时刻为“90、12、21号”,立字据人为魏新民、阴玉琴的字据1份,字据上显现魏新民配偶因购买营业房资金不行,魏新民之父魏思聪愿出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的比例赠与其孙女魏巍。第三人郭建锋要求对原告出示的这份字据的实在性进行司法判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中心判定以为“倾向承认送检字据上手写笔迹不是1990年而是近期书写构成”,并对“近期”解释为“近期指笔迹的书写构成时刻为二、三年以内”。
被告阴玉琴辩称,因被告不了解房子转让的有关规则,私行对共有产业进行处理,对二原告造成了侵权,故赞同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郭建锋辩称,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魏新民不只是明知的,也是赞同的,故是合法有用的合同。2000年8月我从孟宪宽处得知阴玉琴因急用钱想转卖复兴商场的房子,两边经过中间人几回讨价还价后,以38万元签定了合同。因房产证共有人栏是空白的,我作为买受人无从知道该房子存在共有人而只能根据房子产权证书来承认房子的产权人。2001年7月份原告传闻房子拆迁诉讼有好转的或许,加上银基回迁房的生意日见兴隆,就经过多人向我洽谈退房,理由是感觉其时的价钱太亏了,从来没有说过不知道卖房的事。别的原告魏巍对本案争议的房子不具有对房子的共有权。原告魏新民所立字据不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也不是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
【审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为,原告魏新民与被告阴玉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产业,两边对共同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阴玉琴与第三人郭建锋经相等洽谈签定的房子转让协议书实在、合法、有用,郭建锋取得该房产后,魏新民不得以不赞同或不知道阴玉琴转让房产为由对立好心第三人,而建议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提出房产中有魏巍的比例,没有现实根据。故原告要求承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撑。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魏新民、魏巍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