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惠诉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18:11
[根本案情]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世,汉族,襄阳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
托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县长。
托付代理人陈治山,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托付代理人邓正清,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德惠不服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收取企业产权转让竞标费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10月14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惠及其托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托付代理人陈治山、邓正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所属襄阳县企业变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依据其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襄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布告(第三号)”,于同年8月7日收取参与竞买县属国有企业襄阳农药厂的报名者王德惠的5万元竞标费。
原告王德惠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发布布告,采纳揭露竞赛的方法拍卖襄阳农药厂,并规则竞买进报名时须交纳竞标费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兑标费,并经过兑标活动中标,签定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竞标活动完毕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兑标人5万元竞标费,但原告屡次索要无果。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既无法令法规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故恳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竞标费,赔付利息丢失及因诉讼而开销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资料有:1、1998年8月7日被告所属企业变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原告王德惠交给竞标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2、1999年1月21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企业财物运营公司签定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和附表,以及同年1月25日襄阳县公证处(99)襄证经字331号“企业产权转让公证书”;3、1999年8月17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财物运营公司签定的“停止合同协议书”;4、1999年4月15日襄阳县国有财物运营公司收取原告王德惠襄阳农药厂产权转让费1万元的“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5、2000年10月12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建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德惠为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为28万元及别人出资状况。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是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的所有者,衽发布布告拍卖自己的企业并要求竞买者报名时交给竞标费,是针对不特定目标宣布的民事邀约,原告自愿许诺交给竞标费,被告并未逼迫,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且并不违法;一起,竞标费作为竞买者的诺言确保具有风险抵押的性质,不能交还。(二)依据国家有关方针,各地政府在推动国有企业变革过程中,只要不违背法令法规,能够从本地实践动身,出台一些相应的变革与规则,以确保变革的正常有用进行。收取竞标费尽管没有法令清晰的答应,但也没有清晰制止,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应遭到维护。(三)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发布布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0年7月30日,但原告至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越诉讼时效。故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世,汉族,襄阳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
托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县长。
托付代理人陈治山,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托付代理人邓正清,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德惠不服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收取企业产权转让竞标费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10月14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惠及其托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托付代理人陈治山、邓正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所属襄阳县企业变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依据其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襄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布告(第三号)”,于同年8月7日收取参与竞买县属国有企业襄阳农药厂的报名者王德惠的5万元竞标费。
原告王德惠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发布布告,采纳揭露竞赛的方法拍卖襄阳农药厂,并规则竞买进报名时须交纳竞标费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兑标费,并经过兑标活动中标,签定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竞标活动完毕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兑标人5万元竞标费,但原告屡次索要无果。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既无法令法规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故恳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竞标费,赔付利息丢失及因诉讼而开销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资料有:1、1998年8月7日被告所属企业变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原告王德惠交给竞标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2、1999年1月21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企业财物运营公司签定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和附表,以及同年1月25日襄阳县公证处(99)襄证经字331号“企业产权转让公证书”;3、1999年8月17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财物运营公司签定的“停止合同协议书”;4、1999年4月15日襄阳县国有财物运营公司收取原告王德惠襄阳农药厂产权转让费1万元的“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5、2000年10月12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建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德惠为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为28万元及别人出资状况。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是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的所有者,衽发布布告拍卖自己的企业并要求竞买者报名时交给竞标费,是针对不特定目标宣布的民事邀约,原告自愿许诺交给竞标费,被告并未逼迫,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且并不违法;一起,竞标费作为竞买者的诺言确保具有风险抵押的性质,不能交还。(二)依据国家有关方针,各地政府在推动国有企业变革过程中,只要不违背法令法规,能够从本地实践动身,出台一些相应的变革与规则,以确保变革的正常有用进行。收取竞标费尽管没有法令清晰的答应,但也没有清晰制止,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应遭到维护。(三)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发布布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0年7月30日,但原告至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越诉讼时效。故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