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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拍卖纠纷检察院抗诉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08:11

原告:黄杨花一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再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经济贸易局
某拍卖行承受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托付,发布拍卖公告后于2000年1月20日举办拍卖会,将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一切的位于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归纳办公楼拍卖,买受人黄杨花,并当场签定拍卖确认书。两边于2000年1月28日签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好将位于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归纳办公楼(内有员工住户)、库房,其建筑面积2432.40平方米,价格171.5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1月29日付房款80万元,2月28日付40万元,余款51.5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好、房子腾空时付清。被告应于2000年3月底将房子一、二层腾空交交给原告,于2000年5月底将房子三、四层腾空交交给原告。后原告依合同交给被告房款120万元,又于2000年7月7日交给被告20万元,而被告因尚有部分员工住户未腾空,未将标的物交交给原告。原告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持续履行合同约好,腾空房子交给原告。一审人民法院判定的首要结果是: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应于判定收效后十月内腾空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归纳办公楼交交给原告黄扬花运用。案子受理费是10400元,由被告担负。一审判定现已发作法令效力。
因渐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员工苏某等17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定而申述,浙江省温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三点:
1.我国法令规则,国有企业产业归于全民一切,即国家一切,企业对国家颁发其经营处理的产业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运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则,国有独资公司的财物转让,按照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由国家授权出资的组织或许国家授权的部分处理批阅和产业权搬运手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则,被出让产权的企业自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则,出让方不具备出让资历的,其转让无效。
2.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位于于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经营办公楼及库房用地属县人民政府同意划拨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处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则,以划拨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则,报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批阅。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则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五交化公司办公楼及库房用地转让却未经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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