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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06:52
【房子典当手续】房子典当权的完成
㈠房子典当权完成的条件
完成房子典当权是典当权人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遭到必定条件的约束,即须有房子典当权存在、须债款实施期届满、须债款未受清偿、须债款人对债款未受清偿没有差错。
㈡房子典当权完成方法及完成途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均规则了典当权完成的方法。上述规则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⑴在债款人到期不实施债款的状况下,典当权人是否有权单独处置典当房子?⑵拍卖是否为房子典当权完成的仅有方法?⑶典当权人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该诉讼应处理什么问题?⑷典当权人能否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典当房子以完成典当权?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为当事人自救主义,即典当权人可根据典当权而自行决议典当权的处置方法并予以施行,无需经由典当人赞同,国家在一般状况下也不予强制干涉。二为司法维护主义,即典当权的完成应采纳公法上的方法,典当权人实施典当权之前一般需求取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议,而不能私自实施典当权。我国法令没有明确规则典当权人是否有权单独处置典当物。《担保法》仅仅规则典当权人在确认典当权完成方法的问题上“能够”与典当人进行协议,而不是“有必要”与典当人协议,反言之,典当权人也能够挑选不与典当人协议而自行处置典当物,则该处置行为在法令上不能被确认无效。理论上说,典当权既然是一种权力,并且是一种物权,典当权人在不违背法令规则的前提下当然能够自主决议典当权的完成方法,故典当权人既能够与典当人洽谈以典当物折价,也能够自行决议以拍卖、变卖典当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在典当权人自行完成典当权时,应承当典当物取得合理价格的合理留意责任,并确保典当物变价受偿不危害典当人及债款人的利益,这在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上应有所表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防止胶葛的发作,典当权人仍是挑选与典当人协议处置典当房子的方法比较稳当。
第二个问题产生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则,该规则将拍卖作为完成房地产典当权的仅有方法,这在必定程度上形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令的紊乱。因为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设置典当的房子因各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应买、无法变现的状况,此刻,房子典当权便无法完成,房子典当准则也形同虚设。故虽然拍卖是一种较为公正的完成典当权方法,但以此作为典当权完成的仅有方法却不能有用处理实践中呈现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作规则的希望是夸姣的,但却难以习惯杂乱的实际生活,不能处理实际问题。故主张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则作出修正,最少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则保持一致。
关于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在当事人就典当权的完成方法达不成协议时,典当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述,法院对此类案子的受理是以债款债款胶葛为案由,对此类案子的审理也总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债款债款胶葛开端,而不论两边是否就债款债款有胶葛,终究确认两边之间的典当是否有用,判定并不确认典当权的完成方法,典当权完成方法终究要到履行阶段才干确认。该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在两边当事人只就典当权的完成方法有争议,而就债款债款无异议的状况下,这种诉讼及审理有无必要?我以为没有必要,因为典当权人只要求以必定的方法完成典当权,在两边洽谈不成的状况下,才凭借司法处理,并不要求法院对两边之间的债款债款进行审理,而实际的做法,给人以法院多管闲事之嫌,并且糟蹋了当事人的精力、物力,添加其讼累。那么,在典当权人完成典当权自救不能的状况下,是否有更好的途径求取公法上的维护?这就涉及到第四个问题,即典当权人能否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典当房子以完成典当权?
因为房子典当有必要经过挂号才干建立,挂号自身便具有公信力,假如债款人到期不清偿债款,两边达成协议的,自可按协议处置典当房子;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典当权人又无法自行处置典当房子,在此状况下应赋予典当权人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的权力。惟有如此,才干到达房子典当权完成的高效率,既便当了典当权人,又无碍于典当人,还简化了程序,契合诉讼经济准则。当然,假如典当人对典当权的存在与否及效能怎么、典当权完成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与典当权人发作争议,则两边只能经过诉讼程序处理。
㈢物上确保人的求偿权
当债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款时,或许呈现以下两种景象:其一,物上确保人为防止因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而丢失其典当物,然后替代债款人清偿由典当物担保的债款;其二,物上确保人没有替代债款人清偿债款,使得典当权人完成典当权后导致其丢失典当物。此刻,债款人的债款在受清偿的范围内归于消除,而物上确保人却因而遭受了丢失,为平衡两者的联系,维护物上确保人的利益,各国法令遍及规则物上确保人的求偿权准则,即物上确保人在为债款人清偿债款后或典当权人完成典当权后,有权向债款人追偿。我国《担保法》未就第一种状况作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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