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09:50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 第十七条规则: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一起一切的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的规则,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日子需求对夫妻一起产业作重要处理决议,夫妻两边应相等洽谈,获得一致定见。别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两边一起意思表明的,另一方不得以不赞同或不知道为由对立好心第三人。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则:共有房子,未经其他共有人的书面赞同的,不得转让。
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将一起一切的房子转卖别人行为怎么适用法律,存在不赞同见:一种定见以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说的规则。房子买方是好心第三人,有理由信任夫妻一方处置房产的行为是夫妻两边的一起意思表明,构成表见代理,卖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另一种定见以为,建议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夫妻一方未经房产共有人的书面赞同处置共有房产,归于无效行为。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是:在共有联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认定是无效的,可是假如第三人是好心、有偿获得该产业的,则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产业的共有联系具有必定的特殊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说实践上承认了夫妻间处理重要业务的表见代理联系,考虑到维护好心第三人和鼓舞买卖的需求,在婚姻权力与买卖安全中司法解说作出此权衡,隐含的意思是维护好心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维护夫妻对一起产业的处理权,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决议负有连带责任,是产品经济时代维护诚信买卖的需求。审判实践中,应考虑实践案情,假如卖方的夫妻联系正常,买方有理由信任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夫妻两边的一起意思表明,则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说(一)第十七条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