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转让的内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3 17:22
【简述典当权的效能】建造工程的转让与承包人法定典当权的行使
我国《担保法》第49条对已处理挂号的典当物的转让有所约束,而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因 不需要处理挂号,所以,发包人的转让行为只需不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能够转 让建造工程而不受约束。实际上,由于典当权的追及效能,建造工程不管被转让给何人,作 为法定典当权人的承包人都能够追及之而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且由于典当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管建造工程被悉数仍是部分转让,承包人都能够追及之并就整个建造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这关于产品房开发来说,具有特别含义,由于产品房总是被分红若干单位出售。这种切割 不影响承包人就整个工程行使权力。
由于建造工程被转让后,承包人还能够追及之并行使其法定典当权,买受人对建造工程的 分配权便很不安定。假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价款,那么法定典当权消除,买受人关于建 设工程的分配并无担负;可是,假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而致使承包人行使法定典当权,则买 受人关于建造工程的分配位置必定发作不坚定。可见,买受人关于建造工程的分配位置,在相 当程度上依赖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清偿。那么买受人有什么办法能够救助其不安定的权力 呢?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办法:一是权力瑕疵担保恳求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则 :“出卖人就交给的标的物,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建议任何权力的责任。”基于此 ,买受人能够恳求出卖人除掉典当权。二是代位清偿或涤除权。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27 条规则:“(1)土地债款人非典当债款的债款人时,有权以债款人清偿债款的相同条件免除 典当权。(2)土地所有人向债款人清偿债款后,债款移转至土地所有人。”依此规则,买受 人有权代原债款人清偿债款而使典当权归于消除,并代位获得债款。《日本民法典》规则有 涤除权准则,其作用同瑞士法的规则大同而小异。我国立法仅规则了权力瑕疵担保准则,它 是债款法上的准则,不能对立典当权,并且依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则,出卖人承当权力 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买受人在缔结合一起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对生意的标的物享有 权力。这对买受人来说比较晦气。由于证明不知道法令规则而支撑自己的建议往往不会成功 .而代位清偿或涤除权准则能够直接发生典当权消除的作用,对买受人能起到必定的维护作 用。因此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规则。
就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和对预售产品房的恳求权而言,有人以为,假如二者发作抵触,应 当以建立时刻之先后定其优先次第。(注:张学文:《建造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讨论》,载《法商研讨》2000年第3期,第107页。)
笔者以为,这是很不稳当的。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产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尽管规则产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存案,但仅仅是存案罢了,和预告挂号有着底子差异,它底子不具有预告挂号的功用,并且法令也没有规则这种存案的效能,更何况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预告挂号的规则,所以,依据物权法定准则,产品 房预售恳求权不具有物权效能,不能对立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假如二者有抵触的话,不管 建立先后,都是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优先。
我国《担保法》第49条对已处理挂号的典当物的转让有所约束,而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因 不需要处理挂号,所以,发包人的转让行为只需不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能够转 让建造工程而不受约束。实际上,由于典当权的追及效能,建造工程不管被转让给何人,作 为法定典当权人的承包人都能够追及之而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且由于典当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管建造工程被悉数仍是部分转让,承包人都能够追及之并就整个建造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这关于产品房开发来说,具有特别含义,由于产品房总是被分红若干单位出售。这种切割 不影响承包人就整个工程行使权力。
由于建造工程被转让后,承包人还能够追及之并行使其法定典当权,买受人对建造工程的 分配权便很不安定。假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价款,那么法定典当权消除,买受人关于建 设工程的分配并无担负;可是,假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而致使承包人行使法定典当权,则买 受人关于建造工程的分配位置必定发作不坚定。可见,买受人关于建造工程的分配位置,在相 当程度上依赖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清偿。那么买受人有什么办法能够救助其不安定的权力 呢?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办法:一是权力瑕疵担保恳求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则 :“出卖人就交给的标的物,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建议任何权力的责任。”基于此 ,买受人能够恳求出卖人除掉典当权。二是代位清偿或涤除权。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27 条规则:“(1)土地债款人非典当债款的债款人时,有权以债款人清偿债款的相同条件免除 典当权。(2)土地所有人向债款人清偿债款后,债款移转至土地所有人。”依此规则,买受 人有权代原债款人清偿债款而使典当权归于消除,并代位获得债款。《日本民法典》规则有 涤除权准则,其作用同瑞士法的规则大同而小异。我国立法仅规则了权力瑕疵担保准则,它 是债款法上的准则,不能对立典当权,并且依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则,出卖人承当权力 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买受人在缔结合一起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对生意的标的物享有 权力。这对买受人来说比较晦气。由于证明不知道法令规则而支撑自己的建议往往不会成功 .而代位清偿或涤除权准则能够直接发生典当权消除的作用,对买受人能起到必定的维护作 用。因此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规则。
就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和对预售产品房的恳求权而言,有人以为,假如二者发作抵触,应 当以建立时刻之先后定其优先次第。(注:张学文:《建造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讨论》,载《法商研讨》2000年第3期,第107页。)
笔者以为,这是很不稳当的。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产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尽管规则产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存案,但仅仅是存案罢了,和预告挂号有着底子差异,它底子不具有预告挂号的功用,并且法令也没有规则这种存案的效能,更何况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预告挂号的规则,所以,依据物权法定准则,产品 房预售恳求权不具有物权效能,不能对立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假如二者有抵触的话,不管 建立先后,都是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