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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1 14:56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令效能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令规则的成婚要件而不具有法令效能的违法结合。 因短缺婚姻建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令效能的婚姻。包含无效婚姻和得吊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吊销起损失婚姻的效能。无效婚姻法令制度向来是婚姻法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许多国家的法令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则。
关于子女的法令地位,有些国家规则,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世不发生身份联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国家则规则,子女的法令地位和权力,不受婚姻无效和吊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则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则无效婚姻内容,仅仅在《婚姻登记管理法令》(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联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建立婚姻无效和可吊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系统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则,“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无效婚姻的法令结果,《婚姻法》第12条规则“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责任,同居期间所得的产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料无过错的准则判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产业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产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记法令》(2003年10月1日施行)取消了对招摇撞骗、骗得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现实向检察机关告发的规则,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司法功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仅仅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好坏联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七条规则“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就已处理成婚登记的婚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好坏联系人。好坏联系人包含: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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