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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两则企业改制案例的解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9 00:07

国有企业改制常常牵涉国资办理部门的批阅、企业财物的评价等程序问题,特别在国有企业的全体出售时更是如此。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常发作批阅程序不完善乃至彻底缺失的景象,一旦当事人发作胶葛,程序方面的瑕疵便成为当事人争议合同效能的现实要素。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怎么确定批阅程序瑕疵关于合同效能的影响,是正确处理相关案子的基本前提。
第一个事例的解读——批阅程序瑕疵之弥补
[事例1]1995年4月,青海振业公司与海南正泰公司签定合同,约好青海振业公司将所属全资分公司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产权(所有权和运营权)一次性转让给海南正泰公司,转让费合计800万元这以后1995年至1997年间,海南正泰公司分10次支交给青海振业公司人民币68O万元、美元5万元、1995年8月25日,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出具《材料交代清单》、《财政交代清单》,将清单所列明细交于海南正泰公司2002年1月,海南正泰公司以青海振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解除合同,由青海振业公司交还转让金本息约1100万元并补偿损失、青海振业公司提起反诉,恳求判令海南正泰公司持续全面实行合同,付出拖欠转让费82.3425万元,井付出违约全,补偿逾期付款利息
青海振业公司开办时的挂号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由青海振业公司开办,挂号性质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据调查,海南正泰公司受让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之后运营状况不佳,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撤消。海南正泰公司恳求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旨在从根本上推翻买卖,要求对方将其现已付出的合同金钱返还。其申述的重要理由之一便是青海振业公司出售国有财物没有实行法定的批阅和评价程序。
[一审法院的判定]一审法院判定支撑海南正泰公司的诉讼恳求,以为:本案中两边当事人在产权转让时,违背了《国有财物评价办理办法》第三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化运营机制法令》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则,既未对公司财物进行评价,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阅同意,因而,两边签定的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因违背法律规则而无效,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已流通的产业应予以返还。青海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青海省国有财物办理委员会和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曾别离致函原审法院称,青海振业公司对错国有法人出资建立的有限公司,产权归其出资主体,其对外转让上海振业公司的产权,由其自行决定,毋须国有财物办理部门同意;青海省工商行政办理局也曾出具证明称,青海振业公司对错国有法人出资建立的公司,其时挂号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有关法规不健全、挂号准则不完善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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