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5 11:16

近来参加了某大型国有媒体转企改制及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的法令参谋作业,出于作业的需求,对相关法令问题进行了一番的研讨,本计划自己写一篇文章跟各位共享,但忽然发现刘俊海教授在《新公司法的准则立异:立法争点与解说难点》中已有论说并且适当全面,对我的参谋作业适当有协助,遂决议将该部分上传。
一、国有股转让的法令依据
近年来,跟着国有企业公司制变革脚步的加速,国有股权转让日益活络,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办理组织、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总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下总称受让方)的活动。其间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构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出资所构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所享有的产业权益也有所不同。例如,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享有的产业权利为产业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仅对企业产业享有经营权;而国家在其参股或控股(包含圈子控股)的公司中享有产业权利则为股权,即非物权,也非债务,至于公司则享有公司悉数产业的法人所有权。本节仅讨论国有股权转让的特别规矩。
国有股权买卖行为是相等主体之间施行的合同行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定和实行当然要适用《公司法》于《合同法》规矩的一般商场游戏规矩。但鉴于国有股权买卖行为中的出让方为国家,此处的“国家“作为特别民事主体,即不同于公权力的掌握者,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别规矩。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理暂行办法》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效能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矩。因而,国有股权合同的签定和实行既要恪守《合同法》的一般规矩,也要恪守国有资产转让那个的特别规矩。当然,因为立法文件效能之不同,需求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的规矩和法令解说的基本原理决议立法文件运用位阶,以寻求合同一般规矩与特别规矩的一致与符合。
二、违背同意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
鉴于国有股权转让触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矩了股权转让的批阅程序。《暂行办法》并非法令,亦非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但因为部门规章背面存在着国家利益,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应当参照《暂行办法》规矩的批阅程序看待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能。《暂行办法》第25条规矩,“国有资产监督办理组织决议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间,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位置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该规矩脱胎于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办理暂行条例》第23条之规矩:“国有资产监督办理组织决议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间,转让悉数国有股权或许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位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暂行办法》第26条规矩,“所出资企业决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间,重要子企业的严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办理组织会签财政部门后同意。其间,触及政府社会公共办理批阅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阅。”《暂行办法》第27条规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触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改变或许实践控制权搬运的,应当一起恪守国家法令、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矩。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办理,国家还有规矩的,从其规矩。”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