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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要注意哪些易生纠纷的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6 09:20
一、忽视股权性质导致协议无效
2006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构成董事会抉择,抉择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托付某水务公司处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通过财物评价公司评价并报国资委存案。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托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定托付拍卖合同,同年2月 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出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成果,水务公司与出资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
在实行过程中,两边发作争议,出资公司申述,要求自来水公司实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剖析]水务公司获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署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因为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归于企业国有财物的领域,应当依照国家法令法规所规则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企业未在依法建立的产权买卖组织中揭露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买卖的,其买卖行为违背揭露、公平、公平的买卖准则,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其买卖行为无效,故出资公司的诉讼恳求不能支撑。
[提示]国有财物(包含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严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财物法》规则的程序进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则国有财物转让由实行出资人责任的组织抉择;第四十七条规则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兼并、分立、改制,转让严重产业,以非钱银产业对外出资,清算或许有法令、行政法规以及企业规章规则应当进行财物评价的其他景象的,应当依照规则对有关财物进行评价。本案中,尽管诉争股权已通过评价且报国资委存案,但依照《企业国有财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则,除依照国家规则能够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财物转让应当在依法建立的产权买卖场所揭露进行。规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出场买卖的意图,在于通过严厉标准的程序确保买卖的揭露、公平、公平,最大极限地防止国有财物丢失,防止危害国家利益。本案中的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转让股权,与上述规则不符,故被确认为无效。
二、受让人主体资格约束导致合同未收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贸易公司亦举行股东会,构成股东会抉择,赞同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一起约好,为简化股东改变手续,王先生赞同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付出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改变股东改变,孙先生也没有实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帮忙处理工商挂号的责任,导致发作胶葛。
[剖析]本案名为股权转让胶葛,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确认为外国出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行为,依照我国关于外国出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则,外国出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批阅机关赞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好的“为简化股东改变手续,王先生赞同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本质是合同当事人两边一起躲避行政批阅的行为,归于无效约好,此无效约好致使合同无法持续实行,导致合同效能归于未收效状况。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九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合同应当处理赞同手续,或许处理赞同、挂号等手续才收效,在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当事人仍未处理赞同手续的,或许仍未处理赞同、挂号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未收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合同应当处理挂号手续,但未规则挂号后收效的,当事人未处理挂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搬运。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需经赞同才干收效。而当事人约好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义持有股份,实际上是掩盖外国出资者收买境内企业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的,合同无效,故本条约好无效,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能处理赞同手续,故王先生要求处理工商改变挂号的恳求,不能支撑。
三、未经股东会赞同导致协议未收效
2005年10月杨先生到龚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业,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出于杨先生对公司的奉献,龚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与其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好龚先生赞同将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杨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后,杨先生付出股权转让款,但科技公司未处理工商挂号改变手续。
另查明,科技公司还有股东王先生、陈女士。龚先生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科技公司规章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规则: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
杨先生申述龚先生要求其实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责任。
[剖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未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收效。故杨先生的诉讼恳求不能支撑。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寻求赞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赞同转让。一起该条第三款又规则,经股东赞同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建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份额;洽谈不成的,依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色,股东之间具有必定的信赖与协作根底,上述规则,便是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联系的安稳性,一起又保证了股东退出的自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的,股东与非股东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收效。假如公司规章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则的,依照公司规章的规则。
[跋文]在法令适用上,股权转让协议准则上能够适用合同法调整,与一般的商事合同具有相似性,但也应当注意到,股权转让涉及到集体的安稳,应当恪守集体法(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则,尤其是程序性规则。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先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实行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在协议的详细权利责任设置上,可根据合同法的详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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