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0 10:54摘 要:2001年《婚姻法》批改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准则,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时间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前进。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准则的详细规划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许多坏处。本文论说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准则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完善无效婚姻准则提出了详细设想。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吊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短缺法定建立或有用要件的婚姻。我国婚姻立法长时间忽视了这一准则,2001年《婚姻法》批改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则,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时间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前进。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准则规则得适当大略,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论说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准则的必要性,并对怎么完善提出了详细设想。
一、无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以为是指短缺婚姻建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此不具有婚姻的法令效能。[i]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含可吊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含可吊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了解,影响到立法的形式。假如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了解,立法往往一起规则无效婚姻和可吊销婚姻;假如作广义的了解,立法则不用设可吊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以为应增设无效婚姻准则,可是采纳单一的无效婚姻准则仍是一起规则无效婚姻和可吊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主张选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差异无效和可吊销,凡短缺婚姻建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定其婚姻的效能。受此观念的影响,婚姻法批改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主张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批改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批改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法令》(下简称《法令》)为根底规则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有可吊销婚姻的规则。后来立法机关依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依据违背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令结果等方面差异对待,学习外国立法常规而区别婚姻无效和可吊销的主张,在批改后的《婚姻法》中别离规则了无效婚姻和可吊销婚姻.[ii]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别无效婚姻和可吊销婚姻,由于违法婚姻的体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纷歧,假如一刀切地归入一种违法形状,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标准,也会给立法添加技术上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