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7 22:00
【案情】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成婚,其时去人民公社办成婚证,因客观原因人民公社未发成婚证给谢某、刘某,婚后二人一同日子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同,并生育一子。罗某明知谢某有爱人的情况下仍与谢某以夫妻名义日子在一同。【不合】现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建立?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谢某与刘某并未处理成婚证,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联系,因而谢某、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定见以为,谢某与刘某虽未处理成婚证,但他们之间建立受法律保护的现实婚姻联系,因而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一、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现实婚姻联系,且该现实婚姻联系受法律保护。尽管1994年民政部新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则“契合成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联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又做出了破例规则“关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条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条件的,但未补办成婚登记的,按同居联系处理”。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曾经建立的现实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1994年2月1日今后建立的现实婚姻只能作为同居联系对待。该案中,谢某与刘某的现实婚姻建立于1983年,且两边契合成婚的本质条件,该现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作的以夫妻名义不合法同居的重婚案子是否以重婚罪科罪处分的批复》中规则“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爱人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科罪处分”,该案中,谢某、罗某的行为完全契合批复规则的景象。谢某与刘某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现实婚姻,其未与刘某离婚,仍归于有爱人之人;谢某自2003年以来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同,谢某与罗某之间也建立现实婚姻联系,尽管该现实婚姻联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则,谢某作为有爱人者又与别人建立现实婚姻,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联系,构成重婚罪;罗某明知谢某系有爱人者,依然与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日子,建立现实婚姻,相同构成重婚罪。综上,谢某、罗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应以该罪来科罪处分。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