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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4 08:04
导读:公证遗言被公证机关吊销后其法令结果相当于遗言未公证,但对合法有用的未公证遗言应依法予以维护。
案情
2000年9月,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村乡民蒋某(男)与夏津镇朱仓村乡民赵某(女)举办了成婚仪式并开端同居。2003年10月27日,赵某与蒋某处理公证遗言:“*村家中房宅一处、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和院内一切树木,夫妻两人有一人逝世后,前者留给后者,其别人无权干与,任何人不得争论胶葛。”2003年11月10日蒋某逝世,其凶事由其弟蒋甲在*村掌管筹办。蒋某的“夏集用(2001)字第0122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由夏津县生资公司负责人从赵某手中取走后交给蒋甲。2003年12月18日,蒋甲将蒋某坐落*村的宅基地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乡民赵乙,并签订了证明协议。之后,赵乙经村委会同意又建成新房。因而,赵某依据公证遗言,将蒋甲告上法庭,要求其中止损害。
裁判
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被告蒋甲将蒋某坐落*村的北房两间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赵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蒋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本案为侵权案子,赵某建议蒋甲侵略其产业一切权,首要应当供给其产业一切权的有用依据。一审时赵某供给夏津县公证处第07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产业具有一切权,但二审中,蒋甲提交了夏津县公证处(2004)夏证撤字第1号吊销公证决定书,赵某再建议对争议的产业享有一切权已无任何依据,赵某在不能证明争议的产业归其一切的情况下,建议蒋甲侵略了其产业一切权的理由不能建立。二审判定:一、吊销夏津县人民法院 [2004]夏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定;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定收效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
德州中院再审以为,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公证遗言是蒋某自己的实在意思表明。在赵某与蒋某未登记成婚,赵某不是法定承继人的情况下,依据蒋某的实在意思应确定蒋某是遗言赠与行为。鉴于原审上诉人蒋甲已将原争论房宅转让,别人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子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初审法院确定赵某承继建立,并判令原审上诉人蒋甲将房子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赵某不妥,对此应予纠正。夏津县公证处对公证书给予吊销,但吊销公证书并不表明吊销蒋某的实在意思,本院二审判定以该公证被吊销,赵某对该房子享有一切权无任何依据,而判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也同属不妥。故原审上诉人蒋甲将蒋某已赠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的房子以7000元转让别人,属侵权行为,应将转让所得款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某。关于蒋甲为其哥蒋某处理凶事所花费用,本应从7000元中扣除,因在初审时,蒋甲对此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同时作出审理,蒋甲就此建议可另行诉讼。综上,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建立,本院应予支撑。原一审、二审判定不妥,应予吊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二)项和榜首百八十四条之规则判定:一、吊销本院[2005]德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定和夏津县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 90号民事判定;二、原审上诉人蒋甲将房子转让所得款7000元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一审案子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原审上诉人蒋甲承当。
律师分析
本案归于遗赠胶葛,蒋某与赵某尽管在当地举办过成婚仪式,但未在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则,二者不构成现实婚姻,属同居联系。二人同居今后置办的产业按一起共有处理,但本案涉案房子、树木为蒋某婚前产业,蒋某为房子、树木的一切权人。
承继法上的遗言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令规则处置自己的产业及组织与产业相关的业务,并于身后发作法令效能的单独民事法令行为。遗言能够公证也能够不公证,但经公证的遗言效能大于未公证遗言效能。
本案中,因蒋某及赵某未构成婚姻联系等原因,其二人的公证遗言被公证机关吊销。公证遗言被吊销后其法令结果相当于遗言未公证,对未公证遗言应仔细探求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及其是否合法,对合法的遗言应承认其效能并予以维护。本案如是赵某先于蒋某逝世,依据两边所定遗言,“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和院内一切树木,夫妻两人有一人逝世后,前者留给后者”,赵某不是房子、树木的产权人,属无权处置行为,其遗言无效,且蒋某作为房子、树木产权人,亦无需赵某遗赠。相反,本案现实上是蒋某先于赵某逝世,尽管赵某不是蒋某的法定承继人,但蒋某的实在意思是将房子、树木用遗言的方式赠与赵某,契合承继法规则的遗赠条件,是合法有用的。所以,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撑,原二审依据公证遗言被吊销而否定遗言的合法性、有用性不妥,据此,德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上述再审判定。
相关法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男女,申述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登记;未补办成婚登记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男女,一方逝世,另一方以爱人身份建议享有承继权的,依照本解说第五条的准则处理。
《承继法》第二条 承继从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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