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13: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赞同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许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能够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土地的;
(二)为施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求调整运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约好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请求续期或许请求续期未获赞同的;
(四)因单位吊销、搬迁等原因,停止运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作废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则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对土地运用权人应当给予恰当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规则。
一、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规模。原《土地管理法》对国有土地运用权回收就有规则,即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则的四种景象:
1.用地单位现已吊销或许搬迁的;
2.未经原赞同机关赞同,接连二年未运用的;
3.不按赞同的用处运用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作废的。
另外在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运用其他单位运用的国有土地的,经赞同后划拨。实际上包容着先回收土地运用权再划拨给其他单位运用的意义。
二、新《土地管理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加以规范,又依据国有土地有偿运用的需求规则了到期出让土地的回收,原《土地管理法》中“未经原赞同机关赞同,接连二年未运用的”和“不按赞同用处运用的”,属处分性回收,应另作规则或许在法令责任中规则。本条关于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详细规模如下:
1.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土地的,包含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造,国家重点扶持的动力、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造项目需求运用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土地的,不管是划拨土地仍是未到期的出让土地,通过政府赞同都能够行使国有土地回收权。
2.为施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求调整运用土地的。城市国有土地运用权是城市旧城改造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旧城改造中不是将土地运用权回收,而是要对土地运用权进行从头调整。当然因为旧城改造中公共设施的面积添加,而相对原土地运用者,运用土地的数量就要削减,甚至有一些还需外迁。这需求在拟定改建计划中予以清晰。
3.土地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约好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请求续期或许请求续期未获赞同的;这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就作了规则,而且还清晰规则:“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运用年限届满,土地运用者需求持续运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请求续期,除依据社会公共利益需求回收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赞同。”关于这类土地运用权回收的,国家将不予补偿。
4.因单位吊销、搬迁等原因,停止运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因法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不得租借、转让等,只能供赞同的用地单位按赞同的用处运用,假如单位吊销,或搬迁不再需求运用,则交回国家。因划拨土地不是有偿运用的,土地也不予补偿。假如单位需求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应当补办出让手续,对土地按有偿运用的方法处理。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作废的。这与上一种状况不同之处在于单位还存在,但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作废对这部分土地不再需求运用,国家应当将这部分土地回收。按规则这部分土地是选用划拨方法供给的,也将不给予补偿。
三、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赞同权限。因回收土地运用权涉及到对用地单位的权力的掠夺,有必要通过必定的法令程序,并经有关人民政府赞同。一般来讲,除第三种状况按合同规则外,其他都应由回收单位提出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计划,假如是独自赞同回收土地运用权的,应当报原赞同用地的机关赞同,假如是为公共利益等建造项目用地回收的,应当在报批建造项目用地时一起报送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计划,经依法赞同,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施行。
四、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补偿。本法规则,为公共利益和旧城区改建涉及到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应当予以补偿。但回收土地运用权的补偿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各城市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而,本法未对补偿方法和补偿的详细规范作出规则,能够由各地依据当地的实际状况拟定相应的规范,也能够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方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