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0 04:39土地运用权转让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含出售、交流和赠与。广义的土地运用权转让,既包含土地运用权的直接转让,又包含以在建工程转让、股权转让、项目转让及房地产转让等为表现形式的直接转让。
土地运用权转让依据土地性质,包含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及集体土地运用权的转让,而国有土地运用权转让,依据土地来历又包含出让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和划拨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其间出让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又分为出让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和出让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运用权转让。
土地运用权转让的约束条件,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地方法规等规则,出让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应契合下列条件:
(1)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好付出悉数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运用权证(在上海为未载明房子权属情况的绿色房地产权证);
(2)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好进行出资开发且应完结房子建造工程开发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出让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应契合以下条件:
(1)已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好付出悉数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现已依法挂号取得房地产权证;
(2)现已构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造用地条件,一般指“七通一平”;
(3)现已规划管理部门确认转让地块的规划运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如容积率、修建密度等;
(4)出让合同约好的其他条件。无论是出让用于项目开发或成片开发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运用者的权力、责任均随之搬运。
鉴于自1995年1月1日,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日起,房地产开发运营用地,包含商品房、商业、旅行、文娱、金融、服务业用地等,均应经过土地运用权出让方法取得。因为前史原因,本市仍存在不少属上述“六类用地”但没有完结开发的划拨土地运用权,如1994年5月1日前立项、1995年1月1日前同意的,六类用地及统征基地等剩下土地。此类划拨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如用于商品房开发则应具有以下条件:(1)现已商品房立项;
(2)已取得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
(3)持有有用期内的建造用地同意书。该类土地运用权的转让,不只应取得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并且应由土地运用权受让方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
至于集体土地运用权,不得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如需运用集体土地,须先行处理土地征用手续即征为国有,再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才干开发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