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1 03:00
发布部分: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浙政[199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区域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实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标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进国有财物存量的合理流动,避免国有财物丢失,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财物一切者依法获得或经过出资及收益构成的工业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许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从以下准则: (一)契合国家工业结构调整的需求;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进步全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财物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财物丢失; (四)自愿、有偿、揭露、公平、公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财物处理部分依照规则的责任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施行监督和处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有必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出资的组织或政府指定的部分,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具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自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所以境内外具有购买才能,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所以企业的全体国有产权,也可所以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触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挖掘企业,以及国家制止转让的其他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实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辅导外商出资方向的暂行规则》和《外商出资工业辅导目录》的有关规则。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批阅: (一)出让财物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财物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财物处理部分批阅;出让财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财物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从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财物处理部分审阅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批阅,并报上级国有财物处理部分存案。 出让政府授权运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则实行; 出让属当地处理但有上级部分出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出资部分的赞同。 (二)一切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批阅。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财物处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标准定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则实行。 第八条 经批阅赞同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财物、债款、债款等进行全面整理、清查,编制工业清单,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和规则,处理财物评价、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实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建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务资历的产权交易组织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