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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继承法律关系还是属财产共有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07:23

    2003年2月,原告林某以与其同居日子的“老公”张某已逝世为由,到法院申述要求承继其与张某同居日子期间置办的产品高楼1套(上下两层结构),与死者张某之父张甲、张某与原妻所生之子张乙(张甲、张乙均为化名)对簿公堂。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及实体处理、法令适用等存在争议。
    一、首要案情原告林某自1991年起,在没有与其原配老公处理离婚手续的景象下与已离婚无爱人的张某揭露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但两边一向没有处理成婚登记手续。此期间,林某与张某一起在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以卖咸鱼为生,两边于2000年3月以一起的收入一起置办了1套坐落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的产品高楼,高楼的结构为上下两层,并以张某的姓名处理了相关的房产权证。2002年头,张某因病逝世。在与林某同居日子之前,张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张乙,张某与前妻离婚后,张乙一向随张某一起日子。至今,张某之父张甲也一向健在,张某之母早已逝世。张某逝世后,林某以其已与张某同居日子多年,已构成法定的现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继张某留传的产品高楼。
    二、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子的定性、法令适用等问题产生分歧,构成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对本案应认定为产业共有法令联系胶葛而非婚姻承继法令联系胶葛,应适用产业共有方面的法令规则,对林某与张甲、张乙的胶葛进行析产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林某与死者张某已构成法定的现实婚姻联系,对林某与张甲、张乙之间的胶葛应适用《承继法》的规则进行承继析产处理。
    三、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即林某与张某之间构成产业共有法令联系而非单纯产业承继与被承继法令联系。首要理由是: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则,现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收效前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男女两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则处理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才构成现实婚姻。而林某本来就有合法老公,存在合法婚姻,林某在未处理离婚手续的景象下与张某同居日子,不契合成婚本质的主体要件,林某与张某的同居构成不合法同居联系,而非现实婚姻联系。因而,林某不能以其为张某的合法妻子的身份,建议其对张某遗产的承继权力,但林某与张某不合法同居日子期间以一起收入置办的产品高楼应认定为林某与张某一起共有的产业,林某具有50%的比例,其他的50%比例为张某一切,张某逝世时,构成张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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