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6: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经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令的规则,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说: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伤、绑缚、摧残、强行约束人身自由或许其他手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力等方面形成必定损伤结果的行为。继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优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则的"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景象,是指有爱人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继续、稳定地一起寓居。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根据提申述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裁决驳回申述。
第四条 男女两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则补办成婚登记的,婚姻联系的效能从两边均契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成婚的本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男女,申述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登记;未补办成婚登记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成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男女,一方逝世,另一方以爱人身份建议享有继承权的,依照本解说第五条的准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就已处理成婚登记的婚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好坏联系人。好坏联系人包含:
(一)以重婚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