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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划拨的政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2 09:15
现行法律法规方针对划拨土地运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则: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同意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许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能够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土地的;
(二)为施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求调整运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约好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请求续期或许请求续期未获同意的;
(四)因单位吊销、搬迁等原因,停止运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作废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则回收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对土地运用权人应当给予恰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规则:“土地运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在土地运用者交纳补偿、安顿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其运用,或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后无偿交付给土地运用者运用的行为。”由此可见,划拨土地运用权的获得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土地运用者付出征地补偿费用后获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这种划拨土地运用权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土地运用者获得土地运用权有必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二是土地运用者获得土地运用权有必要付出征地补偿等费用。其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后,土地运用者无偿获得的土地运用权。这种划拨土地运用权也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土地运用者获得土地运用权有必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同意,二是土地运用者获得土地运用权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付出任何经济上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则,报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批阅。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则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运用权获得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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