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地产开营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5 04:29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标准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步行房子、基础设施建造,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售、租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必要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运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施行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应当恪守本法令。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事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辅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责任,合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称号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间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间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间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必要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称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注册挂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造事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依照国家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批阅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履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施年审和等级升降级准则。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存案有必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挂号机关公章);
(二)规章;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