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赠予第三者钱款,还能追回吗?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马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吴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马某某抚养,吴某某无需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期间的房产归吴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马某某承担;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9年6月,吴某某偶然在马某某手机上看到马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暧昧信息和财物往来信息,马某某承认婚外情事实。马某某与刘某某自2018年2月开交往,于2019年5月结束交往。
一审观点
因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刘某某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马某某与刘某某的交往时间,故法院仅能根据吴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确定马某某与刘某某的交往时间。根据吴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马某某在与刘某某交往期间不定期向刘某某转款的事实,马某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
首先,马某某在婚姻期间与刘某某发生婚外情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应予谴责,但刘某某是否知悉马某某已婚无法查明。其次,马某某在婚姻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财产利益;但是,马某某与刘某某交往期间共有25笔转款记录,转账金额从520元至100000元不等,因无法查明刘某某是否明知马某某已婚,故相对小额的赠与不宜认定无效。
最后,马某某于2019年3月8日及2019年3月9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及50000元,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一般日常生活用途,刘某某并未进行合理说明,故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的赠与无效,刘某某应当返还。另外,刘某某返还的财产属吴某某与马某某婚前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吴某某与马某某已离婚,吴某某有权基于夫妻关系期间享有共同财产50%份额的理由向刘某某主张返还款项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吴某某主张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观点
关于焦点1: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对刘某某的赠与是否有效。
马某某在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某发生婚外情,违反公序良俗。刘某某主张其与马某某交往,不知其有家室。因马某某未到庭,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与马某某交往时,是否知晓马某某有家室。刘某某主张其得知马某某有家室后即与其分手,系马某某与吴某某恶意串通向其追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某主张刘某某以缺生活费、房租等为由向马某某索要款项,马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款项转给刘某某,其赠予无效,刘某某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吴某某,并应支付利息。刘某某则主张马某某支付的款项系资助其留学的费用,属马某某的个人财产,赠予有效。
经审查,马某某与吴某某已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对财产分割事宜作出处理。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马某某抚养,吴某某无需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期间的房产,价值400万元,归吴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马某某承担;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除上述房贷外,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吴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大额转帐共15万元(2019年3月8日转帐10万元,2019年3月9日转帐5万元),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马某某用孩子的保险单贷款15万元转给刘某某,吴某某二审时提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注》及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于离婚后归还了上述贷款及利息。除上述大额转帐共15万元外,马某某还通过支付宝、银行转帐、微信转帐,共计向刘某某支付163870.6元,其中一万元以上的转帐共8次,金额总计132000元,其余为1万元以下的数额不等的小额转帐。吴某某与刘某某对赠予是否有效各持己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方非基于家庭及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征得对方的同意。马某某未征得吴某某的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给刘某某,且马某某在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某发生婚外情,违反公序良俗;马某某非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单方处置夫妻共有财产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无效,刘某某应向吴某某归还马某某处置的夫妻共有财产313870.6元。对于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吴某某与马某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2:吴某某主张刘某某应支付赠予款项的利息是否成立。
对于应归还款项的利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刘某某应自吴某某起诉追款的一审立案之日(2020年4月10日)向吴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刘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吴某某主张应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来源于(2021)粤03民终3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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