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紧密联系

合同,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纽带,承载着交易双方的信任与期望,构建起商业往来的秩序与规则。然而,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将合同当作行骗的工具,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妄图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合同诈骗罪便由此滋生。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一种犯罪行为。从常见的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到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到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让无数企业和个人陷入经济困境。
在这些纷繁复杂的诈骗手段背后,“非法占有目的”始终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它犹如一条隐秘的线索,贯穿于整个犯罪行为之中,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旦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与合同诈骗罪的某些特征相似,也不能轻易将其定罪。
例如,在某些商业纠纷中,一方可能由于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这种情况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如何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司法实践中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
认定困境: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在理论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看似有着明确的界定,但一旦深入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当中,想要精准把握它却并非易事。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难以确定。在复杂的合同关系里,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往往会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其间各种主客观因素相互交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起初可能确实是抱着履行合同的诚意去签订合同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突然恶化、经营出现重大困难等原因,逐渐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在合同订立或占有行为之前就已存在,而是在之后的某个时间节点才出现,这就容易引发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等罪名的定性争议。
其次,目前以推定方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缺乏有力依据。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深藏于行为人内心,无法直接被外界感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依靠事后行为来进行推定。这种推定主要是根据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后的心态,以及对财物的处理、利用等情况来展开。比如,行为人在收到对方的货款后,是将其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肆意挥霍、携款潜逃。
然而,“推定”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司法经验的分析,它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并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但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对推定的具体规则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司法办案机关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和依据,从而给认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再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单一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从大量已有的案例来看,部分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仅仅依据行为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就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仅仅因为行为人存在“先履行小额合同再签订大额合同”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后续的履约情况、资金用途等其他重要因素,就草率地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片面。
在某起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李某基于对张某所提供的虚假公司资质的信任,与张某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确实积极组织货源,试图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一些不可抗力因素,最终未能按时交付全部货物。
在此案中,司法机关对于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但从其后续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其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这起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所面临的困境。
关键时间节点: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
一、合同签订前
在合同签订前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较为典型的情形。当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真相,通过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些欺骗手段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关键原因,也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重要前提条件。
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在某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根本没有实际经营的公司,却虚构了一家具有雄厚实力的贸易公司,并伪造了相关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价值数百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李某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打算骗取王某的货款后逃匿。在签订合同后,李某收到王某支付的预付款后,便立即消失得无影无踪。在此案中,李某在合同签订前虚构单位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应依法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
(一)尚未占有财物时
合同签订后进入实际履行阶段,若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财物,却因各种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且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先于或者与诈骗行为同时产生,那么此种情况可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比如,在一些工程承包合同中,行为人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原本计划通过正常的施工来获取利润,但在看到发包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心生贪念,产生了非法占有这笔预付款的目的。于是,行为人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如声称施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遇到不可抗力等,要求发包方提前支付更多款项,或者直接将已收到的预付款挪作他用,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且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已合法占有财物但未取得所有权时
当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已经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但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如果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合同标的物的基础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恶意占有财物且拒不归还,这种情形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批贵重货物,并签订了保管合同,乙在保管期间,产生了将这批货物据为己有的想法,随后便将货物藏匿起来,拒不归还甲。在这个案例中,乙虽然合法占有了货物,但未取得所有权,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且拒不归还财物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三)已取得财物所有权后
如果行为人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财物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卖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对方无法实现合同债权,则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例如,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谎称货物已发出,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发货的打算,而是将货款用于个人挥霍,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综合考量因素:全面判断的依据
一、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必需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是否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些都是衡量履约能力的关键因素。例如,在一些大型工程项目合同中,如果行为人只是一个小型的建筑公司,没有足够的施工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储备,却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价值巨大的工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也无法通过合理途径筹集到所需资源,那么就可以推断其在签订合同时很可能不具备履约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二、履约行为
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有无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努力克服困难,推动合同的履行,那么可以说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只是进行一些虚假的履约行为来掩人耳目,如“拆东墙补西墙”,则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某起服装加工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然而,张某在收到预付款后,既没有联系面料供应商采购面料,也没有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而是将预付款用于个人消费。当王某询问合同履行进度时,张某编造各种借口拖延时间,这种行为就充分表明张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资金用途
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资金的用途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资金用于肆意挥霍、卷款潜逃、隐匿拒不归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销毁账目、实施虚假破产等,那么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例如,在一些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大量投资者签订合同并投入资金,但其将这些资金用于购买豪车、房产,进行奢侈消费,或者直接携款潜逃,这种行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某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的货款后,为了逃避债务,故意销毁账目,实施虚假破产,使对方无法追回货款,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违约后的态度
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积极承担责任,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之一。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违约后,会积极与对方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努力承担违约责任,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例如,在某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货款。卖方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退还货款,甚至更换联系方式,逃避与买方的沟通,这种行为就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
五、签订合同的动机
签订合同的动机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希望通过正常的商事合作获取利益,那么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空手套白狼”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那么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会真正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在某起土地转让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根本没有土地所有权,却虚构自己拥有一块优质土地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收取赵某的转让款后,便消失不见。李某签订合同的动机就是非法占有赵某的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实践建议:精准把握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司法人员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其主观目的,也不能只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简单地推断其主观故意。而是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过程、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个人经历、职业背景等因素。
在具体操作中,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深入调查案件的背景信息,了解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市场环境等因素,这些信息有助于全面理解案件的发生和发展。二是要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细节,比如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资金的流向等,从这些细节中寻找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线索。三是要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和陈述,虽然行为人的口供可能存在虚假成分,但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四是要参考专业意见和行业惯例,对于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合同诈骗案件,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或者了解行业内的通行做法和惯例,有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
此外,司法人员还应当避免主观臆断和片面判断。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也不能仅仅依据某一个因素就作出判断,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因素,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确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准确无误。只有这样,才能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结
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能够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遏制不法分子的贪婪行径,为市场交易营造一个诚信、安全的环境,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商业时代,每一份合同都承载着市场主体的希望与梦想,只有确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遵循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才能让市场的活力得以充分释放,让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层面而言,精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让受害者在遭受合同诈骗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让正义得以伸张,让受损的权益得到恢复。对于那些诚信经营、遵守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来说,法律的公正裁决是他们最坚实的后盾,是对他们的努力和付出的尊重与保护。而对于那些企图通过合同诈骗谋取私利的不法分子,法律的严惩则是对他们的有力震慑,让他们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同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认定标准,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以更加精准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为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构建一个更加公平、正义、有序的商业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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