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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法之股东出资及瑕疵股权出让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2024-11-04
导读:企业设立时的瑕疵,极有可能在设立后引发纠纷,从而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要解决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问题务必要重视公司设立中的股东出资环节。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钢铁。股东是B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B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A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B公司委派白某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A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A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A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A公司的。白某称A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B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B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C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A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B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500万元给A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A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

法律分析:

一、股东的出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可知,股东出资类型可分为两大类:货币和非货币财产。对于“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类型。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日新月异、多种多样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公司法》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只要满足“可作价+可转让”且不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法律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处禁止性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特许经营权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权利有瑕疵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暂时不宜允许这些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结合本案,B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出资形式,但公司实践中运用较多。本案中,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归B公司,且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作价,在出资程序方面与实物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相似,另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已经由A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交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应当认定B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

庄某和石某都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所以两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二、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A公司股东之一庄某,承诺出资300万元并一次性缴清,但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2012年,庄某将其在A公司的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妻子杜某。就法律责任而言需要区分受让人杜某是否知情,分析如下:

如果受让人知情,则受让人与该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补足出资的责任应该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双方对内各承担50%,对外全额补足的即获得对另一方相应的追索权利,理由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官可以衡平。

如果受让人不知情,则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一旦被撤销,如果是转让方补足出资的即丧失对受让人部分的追索权,如果是受让方补足出资的即获得对转让方全额的追索权。

综上,分析杜某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确定杜某是否知情。本案中,杜某是庄某妻子的弟弟,按照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杜某知情。

三、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结合本案,B公司是股东,其无权将A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责任财产。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此处不再过多阐释,具体参考本人文章:以案释法|实务视角下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与适用

https://mp.weixin.qq.com/s/sntgRCKek9DimFnX_viu2g)

结语

企业设立是企业存续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其中包括许多的注意事项。企业设立时的瑕疵,极有可能在设立后引发纠纷,从而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要解决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问题务必要重视公司设立中的股东出资环节。

蒋博律师,案件获无罪判决,长江说法特邀嘉宾,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资格证;专注于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1860276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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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博律师

执业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