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欠款有没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3 09: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了解纷歧,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为此,本文拟从立法主旨下手,选用民法解说学中的系统解说办法,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则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的留置权;第二种定见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典当权;第三种定见以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薪酬部分,工人薪酬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该权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类似,因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建造工程优先权。上述三种定见均从不同的视点诠释了作业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终究哪一种定见愈加合理呢?笔者将在下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典当权是不稳当的。理由如下:
首要,我国法令并无法定典当权的规则。按担保法的规则,典当权因当事人的法令行为而发生,而不能由法令规则发生。其次,按照我国法令的规则,不动产典当以挂号为收效要件,而法定典当权的不动产没有进行挂号,这与挂号准则相对立。最终,在建造工程合同中,建造人往往已为获得借款而就工程设定典当权,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典当权建立在先,假如供认法定典当权,则承包人的典当官僚优先于借款的典当权。这从典当权的视点讲,对前者有失公正。有的学者以为,法定典当权应当优先约好典当权,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没有法令根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造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准则立异,缺少法令根据。
固然,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造工程优先权,充沛地维护了承包人的利益,契合公正准则,也能到达立法者所等待作用。可是,笔者以为优先权是一个法令专用术语,在各国现行法令中,只要法令清晰规则了“某某优先权”时,这种优先权才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比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则“船只优先权”,并在该节第21条给优先权下了专门的界说;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也作了清晰的规则。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则了“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无建造工程优先权的清晰界定。因而,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视为建造工程优先权,有准则立异之嫌,缺少法令根据。即便有的法学专家从理论上倡议立法清晰规则建造工程优先权,笔者以为这种倡议在理论上也难以无懈可击。首要世界上还没有规则“建造工程优先权”的先例存在。假如我国从立法例上作出一个打破,也难以说得过去。这些倡议者多半是将其与船只优先权进行类比后得出结论的。为了拨乱反正,现在笔者顺着类比的思路进行讲究。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四项规则“海难救助的救助金钱的给付恳求”具有船只优先权,一起该法第25条第二款规则“前款所称船只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实行保一起能够留置所占有的船只,以确保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归还的权力”。归纳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及《合同法》第286条,咱们很简单发现,《合同法》第286条与《海商法》第25条规则“船只留置权”在适用规模上更具有类似性。所以,笔者以为这些专家所提出的倡议是不稳当的。工程优先权并不对错设不行。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从立法原意上讲,立法机关针对当时建造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峻,为实在保证承包单位的优先受偿权真实执行;从字面上讲,该法条对权力性质没有清晰界定;假如咱们将《合同法》当作一个全体,采纳解说学中的系统解说法来进行解说,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87条规则“本章没有规则的,适用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则。”而《合同法》“承包合同”一章第264条规则“定作人未向承包人付出酬劳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包人对完结的作业作用享有留置权。”笔者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则,定性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为宜。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榜首、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因留置权优先于典当权,这样定性能够到达立法者欲到达的社会方针、法令作用,充沛保证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处理现在修建业界存在的急需处理的问题。
第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技能在逻辑上进行演绎的必然结果。
第三、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特别的留置权在理论上是周延的。首要,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对留置物的规模未予清晰,尽管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以为留置物准则上为动产,可是《合同法》(由全国人大立法)的效能层次高于《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有权特别答应建造工程成为承建单位追偿工程款时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这只是以立法的方法对传统民法理论提出应战,并没有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则。这种做法不论在理论上仍是立法上均有国外的先例。例如,在法国,依学者之解说,留置权的标的物包含动产和不动产;而日本法典第295条及商法第295规则留置权的标的物包含不动产和动产。其次,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特别的留置权的标的物也不以占有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之客体,只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之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因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留置权,承建单位即便已将修建物交给,亦可恳求返还,并不影响留置权的建立。二、审判实务中怎么操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如上所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的留置权。在审判实务中,建造单位拖欠工程价款时,承建单位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则行使留置权,即建造单位未按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建单位能够催告建造单位在两个月内付出价款,假如建造单位不付出诉,承建单位能够与建造单位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将该工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先受偿。假如按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折价或拍卖,但假如这些工程能够用来运营,并能获得经济效益的,承建单位能够要求以其运营所得优先归还建造工程的金钱。当该建造工程留置权与典当权一起存在于修建工程时,不论典当权建立于何时,按照一般法理,参照类比《合同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则,该修建工程留置权都优于典当权受偿。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的留置权;第二种定见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典当权;第三种定见以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薪酬部分,工人薪酬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该权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类似,因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建造工程优先权。上述三种定见均从不同的视点诠释了作业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终究哪一种定见愈加合理呢?笔者将在下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典当权是不稳当的。理由如下:
首要,我国法令并无法定典当权的规则。按担保法的规则,典当权因当事人的法令行为而发生,而不能由法令规则发生。其次,按照我国法令的规则,不动产典当以挂号为收效要件,而法定典当权的不动产没有进行挂号,这与挂号准则相对立。最终,在建造工程合同中,建造人往往已为获得借款而就工程设定典当权,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典当权建立在先,假如供认法定典当权,则承包人的典当官僚优先于借款的典当权。这从典当权的视点讲,对前者有失公正。有的学者以为,法定典当权应当优先约好典当权,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没有法令根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造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准则立异,缺少法令根据。
固然,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造工程优先权,充沛地维护了承包人的利益,契合公正准则,也能到达立法者所等待作用。可是,笔者以为优先权是一个法令专用术语,在各国现行法令中,只要法令清晰规则了“某某优先权”时,这种优先权才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比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则“船只优先权”,并在该节第21条给优先权下了专门的界说;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也作了清晰的规则。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则了“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无建造工程优先权的清晰界定。因而,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视为建造工程优先权,有准则立异之嫌,缺少法令根据。即便有的法学专家从理论上倡议立法清晰规则建造工程优先权,笔者以为这种倡议在理论上也难以无懈可击。首要世界上还没有规则“建造工程优先权”的先例存在。假如我国从立法例上作出一个打破,也难以说得过去。这些倡议者多半是将其与船只优先权进行类比后得出结论的。为了拨乱反正,现在笔者顺着类比的思路进行讲究。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四项规则“海难救助的救助金钱的给付恳求”具有船只优先权,一起该法第25条第二款规则“前款所称船只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实行保一起能够留置所占有的船只,以确保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归还的权力”。归纳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及《合同法》第286条,咱们很简单发现,《合同法》第286条与《海商法》第25条规则“船只留置权”在适用规模上更具有类似性。所以,笔者以为这些专家所提出的倡议是不稳当的。工程优先权并不对错设不行。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从立法原意上讲,立法机关针对当时建造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峻,为实在保证承包单位的优先受偿权真实执行;从字面上讲,该法条对权力性质没有清晰界定;假如咱们将《合同法》当作一个全体,采纳解说学中的系统解说法来进行解说,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87条规则“本章没有规则的,适用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则。”而《合同法》“承包合同”一章第264条规则“定作人未向承包人付出酬劳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包人对完结的作业作用享有留置权。”笔者以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则,定性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为宜。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榜首、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因留置权优先于典当权,这样定性能够到达立法者欲到达的社会方针、法令作用,充沛保证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处理现在修建业界存在的急需处理的问题。
第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技能在逻辑上进行演绎的必然结果。
第三、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特别的留置权在理论上是周延的。首要,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对留置物的规模未予清晰,尽管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以为留置物准则上为动产,可是《合同法》(由全国人大立法)的效能层次高于《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有权特别答应建造工程成为承建单位追偿工程款时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这只是以立法的方法对传统民法理论提出应战,并没有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则。这种做法不论在理论上仍是立法上均有国外的先例。例如,在法国,依学者之解说,留置权的标的物包含动产和不动产;而日本法典第295条及商法第295规则留置权的标的物包含不动产和动产。其次,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特别的留置权的标的物也不以占有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之客体,只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之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因而,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留置权,承建单位即便已将修建物交给,亦可恳求返还,并不影响留置权的建立。二、审判实务中怎么操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如上所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别的留置权。在审判实务中,建造单位拖欠工程价款时,承建单位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则行使留置权,即建造单位未按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建单位能够催告建造单位在两个月内付出价款,假如建造单位不付出诉,承建单位能够与建造单位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将该工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先受偿。假如按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折价或拍卖,但假如这些工程能够用来运营,并能获得经济效益的,承建单位能够要求以其运营所得优先归还建造工程的金钱。当该建造工程留置权与典当权一起存在于修建工程时,不论典当权建立于何时,按照一般法理,参照类比《合同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则,该修建工程留置权都优于典当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