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等未经其同意为其妻引产赔偿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5 14:58
「案情」 原告:梁军,男,26岁。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 被告:陈炳利,男,33岁。 被告:李岚,女,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主治医师。 第三人:陈岩,女,26岁。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边于1993年10月29日处理成婚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5月28日开端共同生活,不久,第三人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很多服药,第三人以为或许影响胎儿健康,欲停止妊娠,但原告不赞同,两边发生贰言。1994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岩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拟行引产手术以停止妊娠。在原告不赞同的状况下,由第三人之兄被告陈炳利在医院的“患者家族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医院在进行各种惯例查看后,于1994年12月5日由主治医师被告李岚为第三人陈岩打针药物引产,停止妊娠。原告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述。 原告诉称:第三人怀孕后欲停止妊娠,但自己不赞同。1994年11月29日,在未经自己赞同的状况下,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答应第三人之兄被告陈炳利在“患者家族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由该院医师被告李岚为第三人施行引产手术,停止了第三人的妊娠。三被告的行为掠夺了自己按照国家政策规则生育子女的权力和胎儿出世的权力,给自己形成身心损伤及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三被告补偿自己精力危害、经济损失合计277635。49元,在各大新闻媒介揭露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李岚每年11月29日在天津寝园(寄存、掩埋骨灰的当地)栽树一棵,以表明对引产胎儿之抱歉。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辩称:医院按照第三人的志愿,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医疗活动,不存在违背医疗技能操作规程及违背规章准则的问题。有关医疗准则中没有引产手术必须有老公签字赞同的规则。家族签字是为了向患者和家族解说手术或许呈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及意外等状况,让他们予以了解,以维护患者对病况的了解权。因而,本院无差错,不承当任何补偿职责。 被告陈炳利辩称:其妹施行引产手术前,曾数次找原告,但原告逃避。为维护第三人的生命健康,才在第三人的“患者家族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自己并无差错。 被告李岚辩称:自己按医疗程序为第三人施行引产手术,尽医师职责,并无差错。如有贰言,应与其工作单位交涉。 第三人述称:引产手术决定权在自己。三被告均尽了职责和职责,不该承当任何职责。因为婚后身体不适,常常服药,原告漠不关心,并责备、挑剔,引起矛盾。得知怀孕后,考虑优生,与原告协商停止妊娠,原告开端赞同,但在其服用催产药后,原告反悔。因身体不适,才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并恳求其兄签字,要求医师予以手术,停止妊娠。其兄也系家族,自己亦依法有不生育之自在。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我国有关法令,第三人对怀孕之胎儿有自行停止妊娠的权力。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及医师李岚依据第三人的要求,为其施行引产手术停止妊娠,是实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国务院公布的有关医疗准则的法规中没有停止妊娠手术必须由老公签字赞同的规则,因而,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答应被告陈炳利在第三人的“家族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及被告陈炳利签字的行为没有差错,三被告均不该承当补偿职责。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维护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则,于1995年11月27日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