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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前沿观点之 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5 11:51
好心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子运用费的规范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念:第一种观念:房子运用费的规范应该参照通地段同类房子租金核算。第二种观念: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准则,应该以实际运用年限的房子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的房子恢复原状的补偿,即房子总价÷约好的土地运用年限×实际运用年限,或就房子折旧费进行评价。第三种观念:第一种定见与第二种定见选用的规范过高或过低,有失公正,可考虑选用租金与房子折旧费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定见:好心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子运用费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清晰的定见。该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讨以为:商品房生意合同因出卖人职责被承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准则进行处理。关于好心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子运用费规范,由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好心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明为规范。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好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子的规划运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运用该房子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取得的利益回来给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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