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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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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标准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处理,保护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实在、完好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拟定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等相关法令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分所属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及其处理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事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在处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直接构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各种文字资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方法的历史记载。
第四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分担任全市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处理作业的组织领导。北京市档案行政部分担任全市社会保险事务档案作业的监督辅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分与档案行政部分应加强相关作业的交流与合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担任本组织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处理作业,并承受本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分的领导和同级档案行政处理部分的事务辅导。市属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定时对所统辖的区县、大街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处理作业进行事务辅导。
第五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构成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由该组织会集保存,大街社保所构成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应定时交由区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会集统一保存。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应装备专、兼职的档案处理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场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按40平方米/万卷、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按60平方米/万卷,装备事务档案仓库。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在编制总额内应依照必定份额装备专职档案处理人员,并依据需要装备习惯档案现代化处理要求的技能设备及网络系统。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应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使用、移送、判定、毁掉等处理要求,拟定档案处理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查看,保证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及时搜集、妥善保管、有序寄存,谨防损毁、丢失和泄密。
第八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的事务部分,依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事务资料归档规模与保管期限》规则的规模,将处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构成的记载、依据、依据等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资料,及时搜集、收拾,并在规则时刻内,移送档案部分会集统一处理,保证归档资料的完全、完好与安全,不得假造、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已有。
第九条 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分类应当依照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事务经办规则和特色,以便利归档收拾和检索使用为准则,选用“年度---事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事务环节”的办法对社会保险事务资料进行分类、收拾,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檀卷目录、备考表等。担任档案处理的部分应当对接纳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查看、分类、收拾、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十条 社会保险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时两类。定时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事务档案的详细保管期限依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事务资料归档规模与保管期限》履行。触及到参保根底信息、待遇收取、核准资料,保管期限上升至100年档。
社会保险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构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端核算。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所需查询事务,依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的档案查阅程序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依法在各自事务规模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供给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进行判定。
判定作业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组织相关担任人、事务人员和档案处理人员,以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分有关人员组成判定小组担任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判定中如发现事务档案保管期限区分过短,有必要持续保存的,应当从头确认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对通过判定能够毁掉的档案,编制毁掉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分存案,经社会保险经办组织首要担任人同意后毁掉。
未经判定和同意,不得毁掉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毁掉档案。监督人员要在毁掉清册上签名,并注明毁掉的方法和时刻。毁掉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依照有关规则,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事务档案定时向同级国家归纳档案馆移送,市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构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送;区县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构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限改正,并对直接担任的作业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置;给参保单位或个人形成丢失的,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一)不按规则归档或许不按规则移送档案的;
(二)假造、篡改、藏匿档案或许私行毁掉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形成档案丢失、损毁的;
(四)违规供给、抄写档案,走漏用人单位或许个人信息的;
(五)违背国家档案法令、法规和社会保险事务档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各类社会保险事务档案中触及管帐、电子文档等档案资料,国家有特别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七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则,结合本系统的详细情况,拟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档案局存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档案局按责任分工进行解说,自2010年5月1日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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