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4 18:22专利行政诉讼案子成规划地受理及审理以来,呈现了大批引起争辩的问题。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行政结局决议取消后,法院在此类案子中所采的观念将对往后专利署理的署理行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议所采的观念发生影响,因而法院方面更应慎重对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子时,无疑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检查攻略》,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怎么就此类案子中的具体问题适用或参照上述规则的问题。本文仅就其间的依据方面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期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依据若干问题的规则》(下称《行政依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则,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许其署理人在署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说的案子现实清晰表明认可的,人民法院能够对该现实予以确定。但有相反依据足以推翻的在外。第六十七条规则,在不受外力影响的状况下,一方当事人供给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清晰表明认可的,能够确定该依据的证明效能;对方当事人否定,但不能供给充沛的依据予以辩驳的,能够归纳全案状况检查确定该依据的证明效能。上述规则都是关于内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现实及依据的自认所发生的法令效能,但怎么确定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能,相关法令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则。依据各国的立法常规,一般不供认诉讼外自认在诉讼中直接发生效能,而由法官酌情予以裁量。
在不服无效检查决议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经常呈现怎么对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依据的自认的问题。在专利无效检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依据,一般是关于比照文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揭露的依据,在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之间往往存在根本性的不合,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检查并作出定论。但在实践中,也有被请求人对上述依据的证明效能没有贰言,即供认该依据能够证明比照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现已揭露,而把精力放在比照文件能否损坏本专利的专利性的问题上。遇到这种状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依据两边对依据没有争议,而对依据直接予以确定并作为比照文件运用。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或许会持续表态对该依据的证明效能没有贰言,这时,法院能够依据《行政依据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同确定该依据的证明效能。但在诉讼中,特别是被请求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或许要对其在无效程序中不持贰言的依据提出贰言,要求法院对该依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能进行检查。这时就存在一个法院怎么看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