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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小股东权益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0 10:32
有限职责公司小股东的权益
张某、李某、王某三人一起出资设立了甲有限职责公司,张某、李某二人各占10%的股份,王某占80%的股份,甲公司的董事长兼总司理由王某担任,张某任监事,李某任副总司理,公司的财政会计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张某、李某因还有职务,故公司的运营首要由王某担任,应该说,不管张某、李某是否实践参加甲公司的运营管理,甲公司全部的权力均把握在王某手中。公司树立三年,张、李二人屡次要求分红,但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公司的运营状况及财政帐目也从未向张、李二人公开过。现因为王某运营不善,公司已接连歇业三个月,而依据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职责公司的规则,张某、李某二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笔者曾遇到过的一个实在的事例。
张、李二人的遭受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类似于大股东王某使用其对公司的肯定操控,侵略小股东张某、李某权益的现象非常常见。小股东在公司运营和利益分配的抉择计划方面,可谓人微言轻,底子不足以影响公司抉择计划。因而,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保证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有必要赶快采纳有用对策,修正公司法。
一、树立公司内部有用的权力制衡机制。
在有限职责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组织,董事会是履行组织,监事会是监督组织,三个组织构成一个抉择计划权、运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彼此束缚的公司管理结构。而在实际中,往往因为大股东的控股,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肯定权,然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证。要真实表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限职责公司的法人管理结构。
首要,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并赋予监事会在特别状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能够采纳的应对办法。虽然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组织,处于监督位置,行使法令和公司规章赋予的监督职权,但实际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本身的监督功能。这首要是因为:
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则,但这种监督权并无有力保证。例如,当董事和司理的行为危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司理予以纠正,假如董事、司理固执妄为,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
2、在很大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隶属组织,因而不能真实的独立行使监督功能。
3、即便监事会能够真实独立行使监督功能,展开监督作业的经费也无保证。
因而,笔者以为:首要,应当完善监事会准则,束缚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添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在公司组织之间构成制衡机制,如大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肯定优势,那么小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分配位置。其次,《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法和办法。
(1)在董事、司理的行为侵略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司理纠正而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司理提起诉讼;
(2)监事在查看公司财政时,有权以公司名义自行托付审计部分协助审计财政
(3)规则提取公司当年赢利的必定份额作为监事会展开作业的经费;
(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招集股东会的权力。
其次,束缚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则,公司修正规章、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兼并、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在上述事例中,王某一人即能够就上述事项做出抉择,而无需征得别的两个股东的赞同,在日常的运营中,因王某一人兼任董事长和总司理两项职务,董事会履行股东会抉择的状况也由王某一人掌控。因而对大股东的权力有所束缚才干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则一股一权,股份越多,权力越大。可是,许多国家为了避免大股东操作公司业务,都立法规则对超越必定份额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束缚,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令规则,把握超越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其超越的股份丢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束缚性规则,笔者以为,应酌情予以修正。例如: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自己单独有利的抉择;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危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恳求法院承认该抉择无效等等。
第三、对董事会的运营权加以束缚。董事会除了履行董事会的抉择以外,还担任公司的日常运营活动及人事任免,因为其权力过度胀大,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有限公司根本构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全部权力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许在它的答应下行使、公司的全部业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行、董事会只受法令和规章的束缚的运转形式,因为缺少外在的强壮压力,董事会的位置不断加强,因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司理等人员根本由大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人事任免权,在运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本身利益,任人唯贤,而做出危害小股东权益的抉择计划。《董事、司理自营,由谁去追查其自营的职责,是股东仍是监事怎样追查怎么确认其现已获取了自营收入上述规则均无法处理,并且董事、司理把握着公司的运营大权,其假如自营,则必定具有适当的隐蔽性,小股东难以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行束缚。因而,笔者以为,《公司法》还应当进一步添加对董事、司理的束缚条款。例如: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自营的,小股东能够在股东大会上替换该董事而不受大股东表决权的束缚;董事因违法履行职务给公司形成丢失的,除赔偿丢失外,还能够规则其不得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直到满必定期间,司理有上述行为的,规则董事会不得持续聘任。
二、 强化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则,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许监事,能够提议举行暂时股东大会。结合本案,张、李二人的股权加起来虽达不到四分之一,但因为张某任监事,故张某具有提议权,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则董事会依恳求有必要举行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则董事会回绝张某的该项恳求时应怎么处理,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别状况下,尤其是在《公司法》第40条规则的景象下,不光有提议权,还能够自行招集股东大会。别的,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添加规则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状况下,超越必定人数的股东(例如1/3)在特定状况下也能够行使上述提议权和招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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