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14:35
[案情]: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乙房地产公司
2004年7月18日傅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好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检验合格及竣工检验合格的房子交给傅某运用。如逾期交房傅某仍要求持续实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好交房的最终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践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签定后,傅某向乙付出了悉数购房款,但乙未如期交房。乙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向傅某实践交给了房子,但其所交给的房子只经过质量检验,还未竣工检验合格。傅某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检验的情况下,仍在房子交代表中“业主定见” 栏签署了“赞同接房”,并实践占有了该房子。但该房子至2007年9月30日还未经竣工检验合格,因为此前乙已将200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付出给傅某,因而傅某于2007年9月25日申述要求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关键]: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傅某与乙于2004年7月18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其内容并不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属合法有用的合同。因而原被告两边应按照合同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傅某已按合同约好付出了购房款职责,而乙未按合同约好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傅某移送房子,属违约行为,应向傅某承当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职责。因为两边在2006年12月1日已办理了房子交代手续,且傅某在明知该房子未进行竣工检验存案挂号的景象下,仍表明赞同接房并实践占有了房子,应视为房子的交给运用。自此,乙应当承当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职责现已停止。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则,对傅某要求乙付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撑。
一审宣判后,原告傅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两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属有用的合同。按合同约好乙应将经质量检验合格和竣工检验合格的房子在合同约好期限内交给给傅某运用。截止至2006年12月1日,乙将房子交给给傅某运用时,该房子还未经竣工检验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好的交给条件,因而乙应承当相应的职责直至交给合格的房子停止。因为在两边的书面交代房手续中现已载明房子不符合合同约好的交给条件,傅某仍予以签收接房。为此,对乙所承当合同约好的违约职责额度予以酌情减轻。因而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核算,判定由乙向傅某付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分析]:
本案是一同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1条清晰规则:“对房子的搬运占有,视为房子的交给运用,但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因而,除当事人还有约好外,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好期限内将房子搬运给买受人占有,则其房子交给运用职责实行结束,客观上不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我国法令清晰制止将未经竣工检验合格的商品房交给运用,而乙房地产公司恰是违背该规则将没有经过竣工检验之房子搬运给傅某占有,其“交给运用”行为是否有用?买受人傅某明知该房子未经竣工检验合格仍表明赞同接房,其实践接房是否致使两边对房子交给条件进行了改变?如两边未对房子交给条件进行改变,乙房地产公司是否还应承当逾期交房违约金?这些都是审理本案的焦点。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乙房地产公司
2004年7月18日傅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好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检验合格及竣工检验合格的房子交给傅某运用。如逾期交房傅某仍要求持续实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好交房的最终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践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签定后,傅某向乙付出了悉数购房款,但乙未如期交房。乙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向傅某实践交给了房子,但其所交给的房子只经过质量检验,还未竣工检验合格。傅某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检验的情况下,仍在房子交代表中“业主定见” 栏签署了“赞同接房”,并实践占有了该房子。但该房子至2007年9月30日还未经竣工检验合格,因为此前乙已将200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付出给傅某,因而傅某于2007年9月25日申述要求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关键]: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傅某与乙于2004年7月18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其内容并不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属合法有用的合同。因而原被告两边应按照合同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傅某已按合同约好付出了购房款职责,而乙未按合同约好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傅某移送房子,属违约行为,应向傅某承当付出逾期交房违约金职责。因为两边在2006年12月1日已办理了房子交代手续,且傅某在明知该房子未进行竣工检验存案挂号的景象下,仍表明赞同接房并实践占有了房子,应视为房子的交给运用。自此,乙应当承当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职责现已停止。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则,对傅某要求乙付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撑。
一审宣判后,原告傅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两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属有用的合同。按合同约好乙应将经质量检验合格和竣工检验合格的房子在合同约好期限内交给给傅某运用。截止至2006年12月1日,乙将房子交给给傅某运用时,该房子还未经竣工检验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好的交给条件,因而乙应承当相应的职责直至交给合格的房子停止。因为在两边的书面交代房手续中现已载明房子不符合合同约好的交给条件,傅某仍予以签收接房。为此,对乙所承当合同约好的违约职责额度予以酌情减轻。因而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调整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核算,判定由乙向傅某付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分析]:
本案是一同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1条清晰规则:“对房子的搬运占有,视为房子的交给运用,但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因而,除当事人还有约好外,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好期限内将房子搬运给买受人占有,则其房子交给运用职责实行结束,客观上不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我国法令清晰制止将未经竣工检验合格的商品房交给运用,而乙房地产公司恰是违背该规则将没有经过竣工检验之房子搬运给傅某占有,其“交给运用”行为是否有用?买受人傅某明知该房子未经竣工检验合格仍表明赞同接房,其实践接房是否致使两边对房子交给条件进行了改变?如两边未对房子交给条件进行改变,乙房地产公司是否还应承当逾期交房违约金?这些都是审理本案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