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应由谁签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3 15:19
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协作协议,约好将原告并入被告的企业集团,由被告接收并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办理,原告以现有的库存货品及设备以什物方式入股被告,同时归被告办理运用。被告出让其本身30%的股份给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将一切产业、公司财务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商品向被告进行移送,但被告一向未将30%的股权予以改变挂号,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股东权力。原告申述要求被告将其30%的股份改变挂号在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以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获得的权力,公司除为削减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持有本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本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协作协议中约好由被告公司出让本身3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与公司财物转让是需求清晰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产业权,通过内部抉择程序后可对公司产业进行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力,应由股东对转让事宜作出清晰的意思表明。
法院经审理以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获得的权力,公司除为削减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持有本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本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协作协议中约好由被告公司出让本身3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与公司财物转让是需求清晰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产业权,通过内部抉择程序后可对公司产业进行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力,应由股东对转让事宜作出清晰的意思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