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构成何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4 08:40

【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某乡民小组组长。2003年至2005年间,黄某某以乡民小组组长的名义先后二次与某单位签订了二份土地征收协议。2003年8月5日,黄某某从某单位收取第一次征地补偿款26.8万元,悉数发给了村小组乡民。2005年7月22日,黄某某从某单位收取第2次征地补偿款14万元,除被告人黄某某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已发放给部分乡民的土地补偿款外,余款10万元在部分乡民对出让土地有定见不肯收取的情况下存在黄某某的个人帐户上。2006年2月起,黄某某连续移用征地补偿款5万元用于赌博,而且输掉。2007年4月4日,又移用5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其女婿刘某某急用。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退回移用款10万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移用征地补偿款10万元,其间5万元用于赌博,5万元借给别人运用,移用时刻为12个月。 
【不合】 
被告人黄某某移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何罪?对此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乡民小组组长,归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其间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人别人运用,超越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了移用资金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乡民小组组长,帮忙国家机关(即某单位)征收其地点村小组的土地,并从事征地补偿款的办理工作,归于法令规则的“其他按照法令规则从事公事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征地补偿款10万元,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给别人运用,数额巨大且超越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移用公款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移用公款罪与移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有二点,一是违法主体不同。移用公款罪的违法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等主体,而移用资金罪的违法主体只能由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二是所违法的客体不同。移用公款罪所侵略的客体是国有产业所有权,而移用资金罪所侵略的客体对错国家单位的产业所有权。 
1、从违法主体来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身为乡民小组组长,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说》第(四)项的规则,其身份是“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从所侵略的客体来看,征地补偿款在国家机关给付乡民小组组长后没有分发给各被征地户之前,该款仍归于国家所有,黄某某作为乡民小组组长,在帮忙国家机关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费用的办理的过程中,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征地补偿款10万,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另5万元借给别人运用,数额巨大且超越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略了国家产业所有权。故笔者以为,从违法主体和所侵略的客体来看,乡民小组组长移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移用公款罪。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