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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6 06:36
    天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任民事主体,享用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责任的法令地位和法令资历。天然人一出世,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依法挂号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则: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挂号的运营规模内从事运营。经核准挂号的法人运营规模便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天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法人一经挂号就具有彻底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法人仅仅一个安排体,不能自己施行法令行为,因而法令设法定代表人准则,法定代表人对外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以身作则,因而,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负责人对外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也视为法人的行为。    无论是法定代表人,仍是负责人,其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都必须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规模之内,亦即核准挂号的运营规模之内,逾越核准挂号的运营规模的行为即为越权行为。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有用?曾经的判例标明,只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逾越了运营规模,法院就确定其无效。但(合同法)对这一态度作了批改,第50条规则: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逾越权限缔结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用。这标明只需对方当事人是好心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逾越了运营规模,那么就应当确定该越权行为有用;假如对方当事人是歹意的,而且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逾越了运营规模,那么该越权行为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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