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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代理人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14:04
一起诉讼能够分为一般一起诉讼和必要一起诉讼,一起诉讼需求案子当事人一方或许两边都有数个当事人,然后构成诉讼的特别形状。假如诉讼的人数过多,能够托付其间一人作为诉讼的代表,那么一起诉讼署理人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忍,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世。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白,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世。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湖,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世。
上列上诉人一起托付署理人周某娟、蔡某超,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杨,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碰,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世。
上列被上诉人一起托付署理人吴某森、罗某福,北京****8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叶某碰与侵权胶葛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养猪场原合伙人为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2008年5月30日,张某杨、邵某城与陈某辉(又叫黄某辉)签定《协作协议》,约好邵某城、张某杨将其持有的新**养猪场的20%的合伙比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辉。2008年7月25日,陈某辉向二原告和邵某城承揽了新**养猪场,承揽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月9日,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与陈某辉免除了新**养猪场的承揽联系,新**养猪场从2013年1月9日起实践由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运营管理。2013年1月18日,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到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运营的新**养猪场强行运走91头母猪,原告张某杨、叶某碰的猪场管理人员刘某和陈某辉均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报警。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一起补偿二原告107只经产猪的丢失710000元。庭审中,两边承认被告运走的91头猪都是母猪。现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运走的猪现已无法找到原物。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杨到陈某辉与刘燕协作运营坐落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路坂尾自然村的新圩养猪场运走29头母猪,于2013年1月19日运走母猪38头、小猪73头、公猪4头。为此,陈某辉、刘燕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补偿经济丢失。案子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进程,陈某辉、刘燕与张某杨、叶某碰、邵某城一起承认母猪4000元/头、公猪7500元/头、小猪200元/头。因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判定张某杨、叶某碰、张某城补偿陈某辉等经济丢失合计312600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1月9日,邵某白、邵某忍、陈某湖到新**养猪场向陈某辉讨饲料款,陈某辉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报警,后祥平派出所出具《关于过溪村新山养猪场出警的状况反映》,载明陈某辉2013年1月9日的报警事项系因其拖欠供货商饲料款而被追债所发作的胶葛。
原审法院以为,从本案查明现实看,两边在庭审中一起承认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运走的91头猪系母猪。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提出的涉案母猪均归于筛选母猪,应以实践出售的价格为准。因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出具的出售价款单系单独制造,购买人并未到庭陈说状况,且张某杨、叶某碰对该组根据不予承认。故,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的辩解定见,缺少根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杨、叶某碰在庭审中提出涉案母猪价格在6000元至10000元,因猪已被出售无法判定,两边又无法达到一致定见,故参照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定承认的母猪每头4000元核算经济丢失。
综上,原审以为,根据本案查明现实,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因与陈某辉存在经济胶葛,遂通过私自强行运走猪以抵扣债款。可是,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与陈某辉之间的经济胶葛应当通过合理的途径处理,而非采用私自强即将原告养猪场的猪运走。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未经原告赞同私行处置原告的产业,现已侵犯了原告的产业权力,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根据法令规则,侵吞国家的、团体的产业或许别人的产业,应当返还产业,不能返还产业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承当返还原物的职责,但鉴于原物猪现已出售出去,无法返还原物,故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应当补偿原告被运走母猪所形成的经济丢失,合计364000元(91头×4000元/头)。至于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提出运走母猪系获得陈某辉赞同,因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到养猪场抓猪期间,养猪场已实践由张某杨、叶某碰运营管理。因而,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的辩解定见,没有现实根据,不予采信。邵某城、陈某辉作为新**养猪场的合伙人,其对被告运走的猪也享有相应的权力,邵某城、陈某辉所享有的比例可另行向张某杨、叶某碰建议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榜首款之规则判定:一、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于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杨、叶某碰经济丢失36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杨、叶某碰的其他诉讼恳求。
判定后,被告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恳求。理由:一、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影响案涉现实的查明和案子的正确判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榜首,本案案情杂乱,两边人数很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而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应当参与诉讼的邵某城作为原告,也未依法追加应当参与诉讼的陈某辉(即黄某辉,下同)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遗失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要,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供给的根据标明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现实,邵某城为本案“新山养猪场”的合伙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7条的规则,个人合伙的整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一起诉讼人,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邵某城为原告,告诉其参与诉讼。其次,鉴于陈某辉系本案“新山养猪场”的合伙人和承揽人,并且上诉人系通过其托付并赞同刚才处理涉案的猪,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辉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陈某辉在本案审理进程中逝世,故应由其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不管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景象,原审判定也存在显着的现实承认过错和法令适用不妥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吊销原判定,并予以改判。榜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侵权承认过错,依法应当改判。首要。陈某辉是案涉“新山养猪场”的合伙人和承揽人,涉案的猪的所有权归于陈某辉,上诉人运走猪系承受陈某辉托付将猪搬运,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即使退一步而言,不考虑涉案猪的所有权问题,陈某辉是案涉“新山养猪场”的合伙人之一,日常的养殖方案、收购组织等均由陈某辉担任,陈某辉是新山养猪场的合伙担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合伙担任人和其别人员的运营活动,由整体合伙人承当民事职责。陈某辉有关日常的收购组织及托付将猪运走并指示出售行为归于合伙担任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营活动,其相应的民事职责应由整体合伙人承当。再次,上诉人属好心第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陈某辉退伙的状况,即使陈某辉已退伙,也是陈某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联系,与上诉人无关。最终,上诉人运走猪的行为归于承受陈某辉托付和指示的以陈某辉的名义施行的民事行为,该现实有陈某辉供给的录音及书面根据彼此印证。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法令行为,被署理人对署理人的署理行为,承当民事职责。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陈某辉承当,与上诉人无关。第二,退一步而言,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运走的猪的种类和价格承认存在显着过错,依法应当改判。首要,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运走的猪的种类承认过错。其次,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运走的猪的价格承认过错。在本案中,因为上诉人运走的猪现已出售,故其价格应当以其实践出售价格为准,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供给结案涉猪的出售价格的根据,并且根据中均注明晰猪的购买方及其联系方法。原审法院本可一一贯其进行核对承认,但是原审法院却直接以被上诉人不予承认该根据为由不采信上诉人的根据,并直接参照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定承认的母猪每头4000元核算。而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定,母猪每头4000元系这个案子中两边当事人自行承认的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并不具有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该作为本案判定的根据。故原审法院将(2013)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定作为承认本案中上诉人运走的猪的价格根据显着过错,应当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张某杨、叶某碰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二审予以保持。
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现实,上诉人建议:一、关于《协作协议》两边的约好,原审法院只写转让合伙比例,其实还约好由陈某辉担任日常运营作业;二、2008年7月25号,应该是陈某辉向张某杨和邵某城承揽,而不是二原告和张某杨;三、“2013年1月9日……运营管理”真实性不承认,原审并没有查明;四、2013年1月18日发作的工作,上诉人开端以为养猪场是陈某辉运营的,并且上诉人不是强行运走,是通过陈某辉赞同运走的;五、关于刘某、陈某辉报警的现实无法承认,原审也没有查明;六、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承认过运走的都是母猪;七、原审“另查明”的有关猪的数量,原审没有根据证明,无法承认;八、派出所出具的状况,上诉人以为是虚伪的,因为2013年1月9号,上诉人并没有去养猪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现实没有贰言。关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以为:承揽协议于2013年1月9日这一天免除这一现实是由收效法令文书所承认的;有关由海沧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现实,现已收效了,人民法院收效判定能够不举证;报警所针对的现实,被上诉人供给了祥平派出所的根据证明这一现实,上诉人没有供给根据,是拒不承当相关法令职责的体现。
本院以为:一、关于上诉人对原审违法法定程序的建议。本案尽管触及的当事人较多,但触及的法令联系并不杂乱,并且,本案触及的侵权现实,原审没有追加案外人陈某辉,程序上并无不妥,一起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上诉人的相关质疑,缺少根据,本院不予采用。二、根据上诉人的建议,引发本案的争议源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辉的经济胶葛。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辉的经济胶葛理应通过法令途径,其强行取走别人共有的资产,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定其折价返还,并无不妥。三、关于争议资产的计价问题。因为争议资产已被出售,无法判定详细价格,争议两边又无法达到一致定见,原审法院参照同一标的物争议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定承认本案补偿金额,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查明的现实清楚,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的上诉恳求,因缺少根据,本院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榜首款、榜首百七十条榜首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的上诉,保持原审判定。
本案二审案子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邵某忍、邵某白、陈某湖担负。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纪**
审 判 员  许**
署理审判员  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巫**
附本案适用的法令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职责供给根据。
榜首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子,通过审理,依照下列景象,别离处理:
(一)原判定、裁决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的,以判定、裁决方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定、裁决;
(二)原判定、裁决承认现实过错或许适用法令过错的,以判定、裁决方法依法改判、吊销或许改变;
(三)原判定承认根本现实不清的,裁决吊销原判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许查清现实后改判;
(四)原判定遗失当事人或许违法缺席判定等严峻违背法定程序的,裁决吊销原判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子作出判定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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