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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明确约定对价不绝对导致合同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07:45

案情:
2003年3月,股东张发财等五人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间,张发财出资57.6万元,占28.8%;其他人各出资35.6万元,别离占17.8%。由张发财担任公司董事长,县工商局依法核准挂号并颁发了营业执照。2004年7月6日,原告龙福尚与该公司及整体股东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其首要内容为:乙方(即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并成为万胜公司股东,与其他4人平等份额股份。所投资金于2004年7月8日到位。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股金后即时填发股权证书,乙方即成为甲方的股东之一。2004年7月8日,原告龙福尚汇款200万元到万胜公司账户,公司财政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写明"告贷170万元,股金30万元"。发票加盖了公司的印鉴及分担财政股东胡雪垠印章,一起张发财在收据反面注明"付利息"。2004年8月27日,公司举行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张发财出让3.8%的股份,其他四位股东各出让2.8%的股份,原告在公司占有15%的股份。后来,被告张发财反悔,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清晰股权对价,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收到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不赞同原告龙福尚成为公司股东。两边不能达到一致定见,发生争执。为此,原告龙福尚诉请法院承认其享有万胜公司15%的股权。
不合:
呈现了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合同法》第12条规则,有偿合同应当约好价款或酬劳。本案中的转股协议短少首要条款即没约好股权对价,因而合同并未建立,协议自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股权转让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尽管该协议没有对股权约好对价,但在实践实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万胜公司先是收取了原告30万元股金,后又举行董事会、股东会,清晰了各位股东各自出让给原告的股权份额(算计15%),以上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则,应视为对原转股协议的弥补和完善。且原告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践现已实行。故应承认原告龙福尚受让4人和张发财等算计15%股份的股权转让建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理由:
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发彼此转让其悉数或部分股权,第61条之规则,当事人就价款没约好或约好不明的,能够协议弥补。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律规则,合同依法建立并收效。尽管该合同没有清晰约好股权对价,但两边在合同实行过程中以实践行动进行了弥补:原告龙福尚按转股协议约好将金钱汇入万胜公司账户,公司财政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告贷170万元,股金30万元",分担财政股东和董事长股东张发财别离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嗣后,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清晰了各股东要出让给原告的股权份额(算计15%),整体股东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由此能够确定,原、被告各方的这些行为应当是对原转股合同的弥补和完善,15%股权的对价便是30万元。据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原告依法享有公司1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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