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0 11:50在人身稳妥合同中,假如稳妥费为分次给付,依稳妥常规,稳妥合同于投保人给付第一次稳妥费后收效。在今后的稳妥费给付中,假如投保人未如期给付,一般要经稳妥人催告,或规则宽限期限,投保人应在规则期限内给付稳妥费。假如期限届满投保人仍未给付,稳妥合同自到期日起失效,在失效期间发作稳妥事端,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我国现行的《简易人身稳妥条款》第 15 条规则:“ 投保人假如没有按规则的期限交给稳妥费,稳妥单便主动失效,稳妥人不负给付稳妥金职责。” 。人身稳妥合同的失效并非合同效能的肯定消除,投保人在一定时间内能够请求复效。从这点上看,称稳妥合同失效为效能中止似更为恰当。依据《简易人身稳妥条款》的规则,稳妥合同的复效应具有四个条件:其一,投保人的复效请求应在稳妥合同失效后两年内提出;其二,原被稳妥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作或作业;其三,稳妥人赞同;其四,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稳妥费和利息。依稳妥常规,稳妥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复效请求后,有权对上述前两项条件进行检查,假如符合要求,稳妥人不能回绝。自投保人向稳妥人付清所欠交的稳妥费和利息之日起,稳妥合同效能康复。已康复效能的稳妥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稳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