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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2 14:5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次批改)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经过 依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议》批改 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议》第2次批改)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展国际经济合作和技能交流,答应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准则,经我国政府赞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我国合营者)一起举行合营企业。
第二条 我国政府依法维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我国政府赞同的协议、合同、规章在合营企业的出资、应分得的赢利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全部活动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的规则。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施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对合营企业能够按照法令程序实施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规章,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检查赞同机关)检查赞同。检查赞同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议赞同或不赞同。合营企业经赞同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挂号,收取经营执照,开端经营。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份额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份额共享赢利和分管危险及亏本。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假如转让有必要经合营各方赞同。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能够现金、什物、工业产权等进行出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技能和设备,有必要确实是合适我国需求的先进技能和设备。假如有意以落后的技能和设备进行诈骗,形成丢失的,应赔偿丢失。
我国合营者的出资可包含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供给的场所使用权。假如场所使用权未作为我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我国政府交纳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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