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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14:38

代位权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债款人的诉讼位置合同法公布今后,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其参与诉讼时诉讼位置怎么承认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辩。归纳起来,首要有以下几种观念:(1)应该将债款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债款人能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3)应该将债款人列为一起原告;(4)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位置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令联系的主体。债款人假如参与诉讼,既可为原告,也可为被告,能够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能够为证人。《合同法解说(一)》第16条第1款规则:“债款人以次债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款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实际上采取了上述第二种观念。该观念尽管有合理之处,但仍有有待完善的当地。咱们以为,债款人是否应该参与诉讼,应当依据案子的具体情况而定,有些案子债款人有必要参与,有些案子则能够参与。1.债款人的债款具有强制实行力时,法院能够追加债款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能够不追加债款人参与诉讼债款人的债款具有强制实行效能,是指该债款的债款人在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能够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实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能够直接请求实行的债款包含三类:(1)法院收效的判定书或调解书所承认的债款;(2)裁定组织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所承认的债款;(3)公证机关制造的、赋予强制实行力的公证债款文书承认的债款。上述三类债款,债款人到期没有实行债款时,债款人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实行,无须再通过审判或裁定程序。因此,上述三类债款的债款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由于债款人的债款现已具有强制实行效能,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需再对债款人的债款的存在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检查。法院只需要检查债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契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款债款联系。尽管债款人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法令联系的主体,是真实的原告,但由于代位权人依法替代了债款人的原告身份,行使了债款人的权力,债款人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案子的审理。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既能够追加债款人参与诉讼,也能够不追加。此外,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尽管与债款人有利害联系,可是,这种利害联系首要触及债款人的权力是否遭到危害间题。而关于债款人权力的问题,当然应该适用民事权力的处置准则,应该由债款人自己决议是否参与诉讼。假如债款人自愿参与代位权诉讼,其位置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要,债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款人准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此债款人不应与债款人作为一起原告。另一方面,就债款人与次债款人的联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一起的权力义务,因此将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作为一起被告缺少实体法根底。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款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与法令规则不符,也缺少理论上的依据。众所周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则,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别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以为有悉数或部辨明求权,而以申述的方法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两边敌对,他既不赞同本诉中原告的建议,也不赞同被告的建议,以为无论是原告胜诉,仍是被告胜诉,都将危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力人的资历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令赋予债款人的一项权力,债款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款人提申述讼有着合理的法令依据,不存在债款人对该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问题。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债款人并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再次,以为债款人处于证人的诉讼位置也非合理,由于债款人与代位权诉讼的成果有利害联系,而且要遭到判定效能的束缚,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明显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款人的诉讼位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则,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尽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子的审理成果同其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而请求参与诉讼或许由法院告诉其参与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款人向次债款人建议的是债款人的权力,因此不管是债款人胜诉仍是次债款人胜诉,该裁判成果都与债款人有着法令上的利害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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