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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房改时,其已故前妻有房改房产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09:14

一、事例介绍
1998年,刘某经过房改获得了某市中心区的房子一套,房改核算工龄时核算了刘某已故前妻王某的工龄(其前妻王某于1993年逝世,按该市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则,遗属工龄加逝世员工工龄之和核算工龄扣头)。2002年5月,刘某与胡女士再婚。2004年7月5日,刘某立遗言,并于同日进行了遗言公证,清晰表明该房子的悉数产权由其妻子胡女士一人承继,该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5年2月11日刘某逝世。胡女士于 2005年3月2日向房子权属挂号部分请求搬运挂号,并提交了规则的资料,同年3月16日,房子权属挂号部分为胡女士颁发了房子一切权证。
2005年8月,已故刘某的两个继子女王甲、王乙姐弟与胡女士因该房产承继胶葛向某市区级人民法院申述,称该房子是其继父刘某与其母王某的遗产,胡女士无权处置该房产。2007年1月区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定,确定:王甲、王乙具有该房产一半的承继权,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女士各享有33.33%的承继权,一起法院确定遗言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胡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5月18日,胡女士将该房产卖给李先生,并在房子权属挂号部分请求处理产权挂号 (房子权属挂号部分处理搬运挂号时,未收到任何部分和个人关于该房产的约束文件,也不知该房产存在胶葛)。25日,挂号部分为李先生核发了房产证
2007年8月14日,王甲、王乙向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请求行政复议,要求吊销李先生的房产证,法制办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房产承继胶葛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8月26日间断审理。
2007年12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女士的上诉,保持原判。
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法制办康复行政复议,2008年元月做出行政复议决议,以为胡女士向房产局请求该房子一切权搬运挂号时,因为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形成房产局为胡女士处理搬运挂号不实,详细行政行为违法,限制房产局在60日内从头做出详细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事实,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子权属挂号办理办法》第25条之规则,依法刊出了李先生的房子一切权挂号。李先生在收到房产局的刊出决议后,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保持了房产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现在李先生还在市中级法院上诉。
二、三个疑问:
1、刘某房改时,其已故前妻有房改房产权吗?
2、房产局吊销李先生房产证,法院保持正确吗?
3、李先生能够适用不动产好心获得维护吗?
三、详细剖析
笔者以为,本事例中要理清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该房子一切权属刘某和已故前妻王某共有,仍是属刘某独自一切。其本质是在房改售房过程中,爱人一方逝世,另一方因享受了按照逝世方的相关条件核算的扣头,所购的房子逝世方是否具有一切权问题。二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议、人民法院做出判定以为公证遗言有瑕疵,做出保持刊出的判定时,如所触及的房子权力已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否适用好心获得得到该房子产权。
1、刘某房改时,其已故前妻是否对房改房具有产权?
自己以为,其已故前妻对该房无产权。理由如下:
首要,刘某与王某的共同产业应以王某逝世时为准。婚姻联系是一种身份联系,跟着王某的逝世,刘某与王某的婚姻联系也随之停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则,夫妻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实践获得或许现已清晰能够获得的产业性收益,为夫妻共有产业(约定为一方一切的在外)。而刘某所购房产在王某逝世时是公产,二人仅仅租住,只要使用权,并无一切权。王某逝世在先,刘某参与房改获得房子一切权是在王某逝世几年之后,不是在二人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以,不归于夫妻共同产业。
其次,王某逝世时,刘某没有开端参与房改,所以1998年刘某参与房改所用王某工龄扣头优惠也不归于王某在世时‘现已清晰能够获得的产业性收益”。因而王某在逝世时,既无房产权,也无工龄扣头优惠的获得权。至于按该市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则,遗属工龄加逝世员工工龄之和核算工龄扣头应该理解为国家对生者的照料,计不核算王某的工龄并不影响刘某与房改房原产权单位的生意联系,仅仅房子价格凹凸不同罢了,但不论多少都由刘某一人承当。因而,刘某所购房产为独立产权,其具有悉数的处分权,王某对房改房不具有产权。房改房归于刘某个人产业,有权留给胡女士一人一切。
2、房产局吊销李先生房产证,法院保持是否正确?
这个问题其实是:胡某经过经公证的遗言获得房子一切权时,如遗言公证有瑕疵怎么处理的问题。
胡女士请求产权搬运挂号时需供给的“公证书”,经过法院终审确定“遗言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行政复议决议也以为该公证书有瑕疵,形成胡女士在请求挂号时申报不实。依据《城市房子权属挂号办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则,房产局依法刊出胡女士的房子一切权挂号。在房产局看来,胡女士的产权挂号刊出后,李先生的搬运挂号也无法存在,因而刊出了李先生的房子一切权挂号。
那么,在李先生对房产局的刊出决议提出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保持是否正确? 笔者以为,房产局和法院功能不同,房产局权属挂号行为,主要依据《房地产办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办理规则》和《城市房子权属挂号办理办法》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动产好心获得的规则,房产局并无判定“是否好心获得”的才能和功能。法院则不同,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应从《合同法》、《房地产办理法》、《物权法》以及上面说到的两个规章归纳断案,应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生意安全方面考虑。李先生向胡女士受让房产,在胡女士具有房产证并自己现已进行搬运挂号的状况下,李先生有理由信赖该生意是安全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则,“除法律还有规则外,契合下列景象的,受让人获得该不动产的一切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好心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则应当挂号的现已挂号”。因而,关于该事例,除非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胡女士、王甲、王乙)有依据证明李先生生意该房产时对错好心的,不然,李先生应获得该房产的一切权,一审法院保持房产局刊出挂号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3、李先生是否能够经过适用不动产好心获得准则得到该房产?
如上所述,胡女士向挂号机关供给了有瑕疵的公证书。但作为挂号机关,有理由信赖该公证书的公信力,因而,尽管挂号机关在核准胡女士的搬运挂号请求行政行为中,依据申报不实的资料作出了过错挂号。但因为该房子一切权已搬运给第三人李先生。此刻,人民法院对胡女士搬运行为作出的判定,应考虑到对第三人李先生的影响。在第三人契合不动产长于获得的状况下,应判定第三人为不动产的合法一切人。而李先生若要适用不动产好心获得准则,有必要一起满意三个法定条件,一是李先生不知胡某是无处分权人,即他是“好心”。二是李先生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三是转让的房子已处理了挂号。从现在供给的案情剖析,李先生是完全契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所以能够适用好心获得准则获得房子产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有一个特别之处:即本案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而不动产好心获得准则是《物权法》新规则的内容。一般状况下,法不溯及既往。所以,从这个视点看,人民法院又无法适用《物权法》的不动产好心获得准则来维护李先生。但笔者以为,即使依据旧法不能适用不动产好心获得准则,但因为李先生依据不动产挂号簿的状况信赖不动产是胡女士一切,依据不动产挂号的公信力,加上李先生为好心,依然应获得不动产房子的一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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