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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辞退了为何劳动关系还存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则:“有限职责公司设司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下面是一同企业高档管理人员被解雇所引发的争议。
事例:林某于2000年4月进入A广告公司作业,职务为总司理,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林某每月收取薪酬3000元。7月6日,A公司董事长以内部整理为由,口头宣告革除林的总司理职务。7月30日,A公司书面通知林,奉告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林遂中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当地的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恳求裁令两边的劳作联系合法有用,裁令公司补发其自2000年8月以来的薪酬每月3000元。
A公司辩称:革除与林的劳作联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作出的,契合法律规则,并供给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载作为依据,但该会议记载上没有董事的签名。别的,林自2000年8月起一向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无须向其付出薪酬。裁定委员会审理后判定对林的上述建议不予支撑,林不服该判定,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定A公司应持续保持与林之间的劳作联系,至两边依法完结时止;给付林自2000年8月起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以每月500元计,至两边依法改变或完结时止。
争议:本案的要害一是解雇是否契合法定程序;
二是劳作者一方合法权益怎么确认。
因为林所担任的职务是A公司的总司理,故在该项胶葛中,除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的有关规则外,还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
解析:林与A公司尽管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但其事实上的确受聘为公司的总司理,公司也已向其付出了5个月的薪酬,据此应确定两边之间存在劳作联系。那么,该劳作联系在诉讼时是否仍然存续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则,“有限职责公司设司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行使该项职权还必须一起契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则的方式要件,即“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载,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载上签名”。本案中,A公司在诉讼中虽供给了其董事会关于革除林总司理职务的会议记载,但因为该记载没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的签名,故该次会议所作决议不具备法定的方式要件,不能收效。依据这一原因,A公司董事长口头宣告革除林总司理职务一节当属无效。因为不能以为林的总司理的职务已被革除,当然也就不能以为两边的劳作联系现已完结。
已然两边之间从头到尾一向存在着劳作联系,那么关于林自2000年8月起不再上班作业的行为又应作何处理呢?依据案情,林不上班作业的原因乃是作业条件损失,而非无故不上班,此种景象归于被迫矿工,因为形成林被迫矿工的首要职责在A公司,故公司应当给付林被迫矿工期间的生活费用。但林建议公司按其总司理职务薪酬给付其生活费,因其自2000年8月以来一向没有实行职务,所以未获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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