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08:26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是不动产品权的转让,该行为除或许触及合同法的许多规则外,还具有不动产品权变化的各项特色,包含:
1.土地运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起移转。
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全体的权力,或如德国民法,将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隶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则,将地上权视为建筑物之隶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隶属物不得脱离主体权力而独立存在。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独立的权力,两者互不隶属。二元主义并无不当,假如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力树立相应的补偿准则,两种独立的权力也可风平浪静。在我国,有地方政府分设疆土处理和房产两个部别离离归口处理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对其别离发证,但因两种权力之间缺少彼此协谐和补偿的法令规则,在土地运用权与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力的处置常常相互排挤、相互冲突,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我国现时法令,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隶归于土地,土地运用权转让,地上物同时转让。
2.权力责任一起搬运。
这儿的权力责任,是指土地运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别离时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力责任及其未行使和未实行部分。如土地的用处,出让合同约好为住所用地,不管该地块的土地运用权通过多少次转让,均不由于转让而变成其他用处。再如土地上的典当权,其作为物上担负的一种,具有追及效能,其随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同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除,典当权人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典当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至于土地运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现已运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合同没有实行之权力与责任,在转让土地运用权时伴随转让
3.土地运用权的转让需处理改变挂号。
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化采纳挂号要件主义,即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的签定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运用权的移转,土地运用权的移转以挂号为要件,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合同签定今后,而是在土地运用权依法挂号到受让人名下今后方获得土地运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令中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化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到变化物权的契约,即便未行挂号或交给,变化即为发作;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化不只有变化物权的债务契约,更有一个独立于债务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化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好价金付出的债务契约作为物权变化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化,或物权行为自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务契约建立而建立,或无效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