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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4 01: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变革乡镇国有土地运用准则,合理开发、运用、运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造和经济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国家依照所有权与运用权别离的准则,施行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准则,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在外。 前款所称乡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归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除法令还有规则者外,均可依照本法令的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进行土地开发、运用、运营。
第四条
依照本法令的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其运用权在运用年限内能够转让、租借、典当或许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令保护。
第五条
土地运用者开发、运用、运营土地的活动,应当恪守国家法令、法规的规则,并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借、典当、停止进行监督查看。
第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停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挂号,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令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则处理。 挂号文件能够揭露查阅。
第二章 土地运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运用权在必定年限内让与土地运用者,并由土地运用者向国家付出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运用权出让应当签定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运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担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的地块、用处、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造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一起拟定计划,依照国务院规则的同意权限报经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施行。
第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依照相等、自愿、有偿的准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运用者签定。
第十二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处确认: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明、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行、文娱用地四十年;
(五)归纳或许其他用地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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