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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23:05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中心使命不同,具体担任人的选任上也应有所区别。前者的意图在于用债务人的产业去归还债务,所以,整个清算进程理应交由独立的第三人具体担任;后者的意图在于持续运营债务人的业务,并拟定和履行重整方案,因为了解债务人运经营务的是债务人自己,理应充分发挥债务人的效果。也就是说,办理人的效果应当更多地表现于清算,在重整中则是有限的。这点,美国的破产规矩表现得适当显着。美国《破产法》第1104规则,“关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法院不指使办理人,除非债务人有严峻的诈骗违法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表现了这一根本理念。该法第73条第1款规则:“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能够在办理人的监督下自行办理产业和经经营务。”第89条规则:“重整方案由债务人担任履行。人民法院裁决同意重整方案后,已接纳产业和经经营务的办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送产业和经经营务。”以上规则能够发现,立法者对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办理方式有激烈的偏好。
不过,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方式在必定程度上也有难以有用确保公正清偿的缺乏。因而,法令有必要规则办理人的监督责任作为弥补。首要,在重整方案同意前,破产办理人对债务人的产业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73条明确规则,债务人行使办理产业和经经营务的,有必要在办理人的监督下完结。其次,在重整方案履行期间破产办理人的监督。第90条第2款规则,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办理人陈述重整方案履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则“监督期届满时,办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陈述。”
很显着,第73条与第90条所界定的破产办理人的监督权是有所区别的。重整方案同意前的监督权,好像比较自动、全面;对重整方案的监督,好像仅仅经过承受陈述的方式进行过后点评。可是,破产办理人怎么进行事前的、自动监督?怎么在过后接纳陈述?在接纳陈述后怎么进行点评?发现问题后是否有权或许有必要采纳补救办法以及怎么采纳办法?债务人不自动陈述或供给虚伪不真实的陈述的办理人又怎么应对?办理人怠于行使监督权导致债务人做出危害债务人或出资人的,怎么加以确定?关于这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则。
破产重整期间,充分发挥办理人监督实效的含义严重。债务人会议和债务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是经过监督办理人来直接监督债务人的。为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办理人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拟从办理人监督责任的视点,对这些问题做开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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